(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曲××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曲×&times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亚东,被告人曲××及其辩护人曲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赵×在无香烟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聊天软件贩卖香烟,截止到2015年6月,赵×贩卖香烟总价值约人民币23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曲××在无香烟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赵×手中购买香烟利用微信聊天软件贩卖香烟,截止到2015年6月,曲××贩卖香烟总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赵×、曲××于2015年6月4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果成寺门前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香烟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大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证明、大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邹××、赵×、赵×、杨×、蔡×、段××的证言,被告人赵×、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曲××违法国家规定,在无香烟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贩卖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94310元及有部分香烟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述在“上线”蔡靖处购买了20余万元的香烟用于贩卖,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赵×向蔡靖汇款23万元,虽然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称23万元中有几千元用于购买面膜,而非香烟,但蔡靖不予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曲××的辩护人关于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雪萍审 判 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马 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