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冀BZ254**)相刮撞,造成赵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测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