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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庆华,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庆华,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庆华,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庆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向城镇驻地中心街西村段北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职工。原告李庆华诉被告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以其不能对其伤残程度做出法医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艳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孙启详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孙启详驾驶登记在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沃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庆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至路南侧围栏上,造成原告李庆华受伤,围栏以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孙启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启详答辩:事故属实。孙启详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需提供车架号、安全锁、保单,证实其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提供双证,证实其有上路资格,且出险时已年审。在查明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承担其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许,孙启详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沃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庆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至路南侧围栏上,造成原告李庆华受伤,围栏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孙启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华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30468.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2周后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2015年9月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鉴定费900元。2015年9月16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宗申”电动三轮车及物品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叁元整(¥233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元,邮寄费1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庆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鲁Q×××××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启详赔偿原告李庆华1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孙启详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一辆。2015年8月17日,被告孙启详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孙启详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启详与原告李庆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3.8(11882元×9年×10%)、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82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投保的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华医疗费20468.3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车损333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25181.36元的90%即22663.22元。被告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华鉴定费90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170元的90%即1053元,因被告孙启详已赔偿原告李庆华10000元,故原告李庆华应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为被告孙启详预留8947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兰陵路支行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启详、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