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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从新与杨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新,杨琼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从新(又名徐崇钦),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珍,女,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包小燕、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从新与被上诉人杨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后,徐从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都匀车务段的职工。2004年11月2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都匀铁路车站房屋一套及自建的17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将单位自购房以及自建相联一起17平方米房转卖给乙方(即原告),价格为3.5万元。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二、甲方售房地位于都匀铁路车站区**楼,(建筑面积57平方米,自建一间17平方米共计74平方米)。三、该房属于铁路住房,今后由于政策问题,政府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如优惠及责任补钱都由乙方所有,甲方徐从新、徐剑必须代办一切手续。五、此房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即将该房的房产证及房钥匙交给乙方(正本),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补办及复印该房的一切手续。甲方:徐从新,乙方:杨琼珍。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按协议将购房款3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移交给原告保管和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近期,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地段面临拆迁,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则提出要求按拆迁补偿1.6的标准,与原告分配享有其中的0.6部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就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审原告杨琼珍一审诉称:原、被告均系都匀车务段的职工。1998年房改时被告向单位购买了都匀铁路车站**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1999年12月2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产权为百分之百。2004年11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017320号房及自建的17平方米房屋一并卖给原告,价款35000元,日后因政策问题、政府行为产生优惠或责任补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代办手续,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生效后,同月30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承诺会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却迟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都匀铁路车站**楼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从新一审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买卖房屋,但不包括被告自建房屋部分。当时买卖房屋时,单位是不同意个人买卖房屋的;现在单位通知房屋要拆除,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拆迁补偿该房屋1.6的标准,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分配,被告要0.6。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侧,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系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其违反了履行协助义务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面临无房屋居住,要求与原告分配房屋拆迁补偿1.6标准中的0.6部分,无法律依据,该辩解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琼珍办理都匀铁路车站**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5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徐从新负担。一审宣判后,徐从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违反《住房买卖协议》,因此协议无“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且此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之妻刘忠元不知道上诉人将房屋出售,此房屋属于单位福利房,客观上不能上市交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适用债权的法律来处理物权问题错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要求解除协议,而不能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关于妻子不知房屋买卖的说法不实,本案房屋依法可以上市交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实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2004年11月20日《住房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抗辩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2004年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后,就在此居住,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妻对此住房买卖及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卖房行为是上诉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的房价,《住房买卖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多年,而上诉人之妻现在才异议也不符常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已在2004年11月30日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亦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移交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就占有、管理、使用此房至今。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此协议的主要义务,现被��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住房买卖协议》虽无房产证过户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上诉人依法应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徐从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