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龙凤与田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凤,田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戴龙凤。委托代理人李肖洪,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33号。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冬梅,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龙凤与被告田旭、大荔惠鑫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大荔惠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戴龙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肖洪,被告田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龙凤诉称,2014年9月14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田旭驾驶的车牌号陕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锦湖路路口处,与李彬驾驶的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车上搭载人员为原告、金文妹、李文琴)沿锦湖路由东向西,在锦湖路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6.54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田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大荔惠鑫汽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10分许,田旭驾驶陕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湖路路口处,遇李彬驾驶苏e×××××小型轿车搭载戴龙凤、金文妹、李文琴沿锦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戴龙凤、金文妹、李文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田旭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彬、戴龙凤、金文妹、李文琴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戴龙凤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戴龙凤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田旭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76.5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120元、护理费275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票面金额9376.54元,其中伙食费12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25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11天计算。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0天,住院考虑伙食补助,出院考虑营养补助,两者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住院1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陈龙庆身份证复印件为证,陈龙庆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尽管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陈龙庆出面签订,但这是原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承包期分别为: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仅能证明陈龙庆承包了吴江汾湖大联村村委会的粮田,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1077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三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69.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田旭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34元。被告田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田旭认为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戴龙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12756.5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769.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4761.25元;合计97517.79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戴龙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陕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龙凤、金文妹、李文琴三人受伤,考虑到金文妹已另案起诉,李文琴表示由于伤势轻微不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故本院酌情为金文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元和55000元。现原告戴龙凤医疗部分损失和伤残部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37517.79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田旭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17.79元。并承担鉴定费2520元,合计40037.7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0003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戴龙凤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003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戴龙凤负担27元,被告田旭负担450元,被告田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