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3号原告金国良。被告成东。原告金国良诉被告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该两者之和不应超过自借款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利息总额。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东归还原告金国良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40万元自2013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二、驳回原告金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