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许,清丰县固城乡张曹村村民王某乙(已判决)在该村庙会游乐场内,想让自己的孩子不买票乘坐高空转椅玩耍,遭到高空转椅经营者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被害人谢某甲拒绝。王某乙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游乐场内殴打谢某甲,将谢某甲打伤。经鉴定,谢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谢某甲陈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打架开始的时候其没有在现场,后来去的现场,到现场后只是朝谢某甲背部跺了一脚。辩护人王社花的意见是,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清丰县固城乡张曹村村民王某乙(已判决)在该村庙会游乐场内,想让自己的孩子不买票乘坐高空转椅玩耍,遭到高空转椅经营者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被害人谢某甲拒绝。王某乙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哥哥)等人,在游乐场内殴打谢某甲,将谢某甲打伤。在厮打过程中,谢某甲使用话筒将王某乙头部致伤。经鉴定,谢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头皮挫伤、头皮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王某乙与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甲三万元,其中王某甲赔偿了一万元,谢某甲对王某甲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人高某甲、胡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本院(2015)清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共同参与殴打了谢某甲,王某甲辩解称打架开始的时候其没有在现场,到现场后只是朝谢某甲背部跺了一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