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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景慎友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慎友,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景慎友。委托代理人张书韵,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负责人于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燕,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慎友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曲家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该村委会将曲家村**队**前、**西、**等地总计99.6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种植苗木、养殖、大棚。2013年10月20日,原告成立了大连市旅顺口区珈旭农场。2013年11月,被告擅自在原告使用的上述土地上架设高压线,致使原告的种植计划受到了严重影响,妨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架设在原告使用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曲家村**队**前、**西、**等地土地上的高压线。被告辩称,被告建设的66千伏旅顺北海送变电工程经过双岛街道曲家村**队**前、**西、**等地,并未妨害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双岛湾街道曲家村**队**前、**西、**等地土地上的高压线,系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核准批复建设的66千伏旅顺北海送变电工程的一段。该工程是大连市“十一五”城市发展规划要求,对地方工农业生产和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工程从审批建设至验收送电,都严格按章办事,没有任何违规之处。故原告诉称被告妨害了其用益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证据。另外,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工程是采取空中架线完成,其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至少在20米以上,完全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15]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中规定10米的要求。该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工作是被告委托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进行的,其具体实施和费用承担是由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负责。原告自2009年租赁涉案土地至今,该租赁土地上的现状为土地及大棚,按照规定原告不符合补偿条件,因此,政府没有给予原告补偿。依据租赁土地合同,原告租赁土地的用途是种植苗木、养殖、大棚,但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至今也未种植苗木。综上,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村位于曲家村**队**前、**西、**等99.6亩土地(四至为:东面以**西、**地西,西南面以**村界北,北面以**前水沟、**西地堰南),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8月14日至2039年8月14日止,用途为苗木、养殖、大棚。庭审中,被告出具大发改能源字[2009]500号《关于2010年66千伏电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及路径图,证实其系依据政府文件于2010年新建了66千伏旅顺北海送变电工程,该工程途径双岛湾街道。被告还出具照片主张其新建电线离地面的距离是20米以上。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项目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可该线路未占用其租赁土地,仅从该土地上空经过,且现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上述事实,有《租赁土地合同书》、大发改能源字[2009]500号《关于2010年66千伏电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路径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对侵权责任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架设高压线,致使原告的种植计划受到了严重影响。故原告应证实被告架设电线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及被告行为已造成了损害后果。首先关于被告架设电线是否存在违法性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一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建设送变电工程途径其租赁土地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出具的大发改能源字[2009]500号《关于2010年66千伏电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能够证实被告建设的送变电工程系经过相关部门核准。故被告建设该送变电工程不存在违法性及主观过错。其次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已造成了损害后果一节,依据《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系种植苗木、养殖、大棚,而被告架设的电线距离地面20米左右,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该设施现已对其产生影响,并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