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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刚,该公司副总裁兼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青年西街(粮油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为与上诉人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刚、王根强,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秀、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峰公司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十字东北角的金张掖国际大厦发包给新世纪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80000㎡,地上29层地下2层,框剪结构,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双方协商定),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73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0211734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时采用招标文件第三页第二条l款补充条款。取费按二类乙级取费标准并下浮4%执行。其他任何情况双方都不能调价。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按实调整,无价材料和设备品牌及价格确定按发包方签证为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由监理和发包方签证认可核实工程量,并于签证认可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竣工办理结算后支付。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张掖市华正建设工程预结算有限公司审价并出具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审定单。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出具经承发包双方认可的审定单,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送审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扣留5%保修金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等问题。2009年12月28日,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承包方同意垫资施工至±0.00标高(仅指结构施工,不含装饰施工)时,发包方支付±0.00标高以下已完成工程款的70%,±0.00以上发包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了材料供应、工程结算方式、取费标准等条款。2011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对工程延期、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甲方(三峰公司)自行分包防水工程施工,乙方(新世纪公司)不承担地下室防水工程的任何质量责任。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开工报告,2011年11月28日,新世纪公司完成±0.00标高以下施工工程。2011年12月6日,新世纪公司委托甘肃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其已完成的±0.00以下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为35583626.97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以联系函的形式给三峰公司送达。三峰公司对新世纪公司已完工程预算为27858307.33元。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此后,新世纪公司对±0.00以上工程再未施工。2012年4月18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受三峰公司委托对新世纪公司承建的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地下一层和一层现浇板、梁钢筋保护层厚度,地下二层和地下一层混凝土外观质量进行鉴定,认定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建议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维修加固处理,并出具了《金张掖国际大厦目前存在的问题维修加固方案》。2012年5月18日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2012年5月22日,张掖市建设局组织参建各方就“金张掖国际大厦”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处理召开现场协调会,形成了会议纪要。2012年8月12日,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第二项目监理部出具《关于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地下室砼缺陷修补工作的情况证明》证实新世纪公司尚有部分柱子、楼板裂缝、钢筋保护层厚度较大的问题没有修补。后新世纪公司按照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维修加固方案进行了维修整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新世纪公司维修工程出具了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缺陷修补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本次抽取监测点305个,其中共有65个监测点存在不同程度缺陷,14个监测点内部存在明显缺陷,其余51个监测点缺陷较小,剩余监测点基本完好。建议对该大厦存在的14个监测点重新处理。2012年5月17日,三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2012年5月25日新世纪公司给三峰公司回复了《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异议书》,提出了书面异议。其后,三峰公司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根据现实情况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令解除了上述协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甘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8日,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经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对案涉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加固维修方案及费用等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8日,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金建工字(2013)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目鉴定结果为30364678.05元。”其他说明事项中载明“建设单位未认可的签证单717154.50元,该笔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地下室止水螺杆,由于未提供双方质证的资料,本鉴定意见不含该部分造价。”2013年6月16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GJKJ-2013-结构-I067-06号《金张掖国际大厦(-9.800--±0.000m)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共计14项,认定部分抽检批次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8月19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2013KZS-18《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维修加固设计》。2014年7月3日,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金建工字(2014)234号《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981593.69元。其中:土建工程967254.88元,安装工程14338.81元。”特殊事项说明第六项中载明“本次鉴定的部分工程量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检测点位为准(未检测的没有计入其中)”,对加固维修方案中部分施工内容因无具体数据、未体现出具体工程量,故未予以鉴定。2013年9月10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确认:三峰公司支付现金365万元、代付钢材款8004333.29元、混凝土款5360700元、零星水泥款2669.80元、零星材料运输费3300元,以上共计17021003.0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2011年9月15日至11月21日甲供钢材1306吨的单价、三峰公司支付李军混凝土缺陷修补费22万元、租车费840元、保险费161200.02元、检测费12万元、水电费182万。双方对账后,三峰公司再行支付了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亦为有效。根据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相关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0364678.05元,其中包括“建设单位未认可的签证单717154.50元”。经庭审质证,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及鉴定单位均认可717154.50元为停窝工损失。三峰公司虽认可双方约定补偿停窝工损失,但认为新世纪公司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其仅认可人员工资损失59200元。经核,该717154.50元中,人员工资为:五月,13万元;六月,13.84万元;七月,13.84万元;八月(1-10日):4.61万元。其余为机械台班损失29.4161万元。双方2010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约定“对于施工方提出的关于要求前期补偿施工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前期误工事宜答复将按实补偿5月至8月10日按实际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人员工资,业主方将在会后一周内核实并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补偿的范围为人员工资,且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机械台班损失无三峰公司签字,故补偿范围应仅限定为人员工资。会议纪要同时约定应由业主方“在会后一周内核实并签证”,由于三峰公司未能及时对该部分损失核实并予以签证,致使相关事实不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工资损失应以新世纪公司主张的42.29万元为准。鉴定报告另说明“地下室止水螺杆,由于未提供双方质证的资料,本鉴定意见不含该部分造价。”对此,新世纪公司要求计入相关费用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鉴定单位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陈述“当时现场勘查时,双方没有提止水螺杆的问题,直到最后才提,没有经过质证,我们不好计算,所以未包含。”“从照片上看,有止水螺杆的印记,但是止水螺杆无法核实多大,按照甘肃造价站的规定,止水螺杆发生,按照实际量计算。”三峰公司则认为“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果图纸上有或有签证我们认可。”据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止水螺杆工程是否实施以及具体的工程量和价款,鉴定报告中亦不含上述工程价款,故可由新世纪公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含停窝工损失)应确定为30070517.05元。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鉴于双方施工合同已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9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案涉工程亦交付三峰公司。本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质量、加固维修费用均做出了鉴定。故案涉工程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新世纪公司。三、关于已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核,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为18521003.09元(对帐确认17021003.09元+对帐后支付1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2011年9月15日至11月21日甲供钢材1306吨的单价及总额、三峰公司支付李军混凝土缺陷修补费22万元、租车费840元、保险费161200.02元、检测费12万元、水电费182万元。1、2011年9月15日至11月21日甲供钢材1306吨的单价及总额。双方对钢材数量及规格均无异议,仅对单价存在争议,三峰公司认为应按购入价计算,新世纪公司则认为应按张掖市2011年第一季度指导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述钢材价款已作为造价的一部分计入造价鉴定报告,故在将其作为甲供料扣除相应价款时,则应以同样的计价从鉴定结论中予以剥离。经与鉴定单位核对,相应价款为6317463元。2、三峰公司支付李军混凝土缺陷修补费22万元。庭审中,新世纪公司陈述当时为将李军工组清出工地以便进一步施工,其公司承诺负担此项费用。同时,新世纪公司亦在李军上报的《砼缺陷凿除费用统计表》上盖章签字,并加注“经协商,同意支付总价22万元正”字样,故此项费用22万元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3、租车费840元。该笔费用清单有新世纪公司李康银签字予以证实,故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4、保险费161200.02元。经核,购买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时依据的工程总造价为8700万元,保费为161200.02元,由于新世纪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0070517.05元,故其应承担的保费为55716元。鉴于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而工程停工、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先期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矛盾逐渐激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除新世纪公司应承担的55716元保险费外,相应的保险费用损失应由双方分别承担52742.01元。故新世纪公司应承担的保费为108458.01元。5、检测费12万元。经核,上述检测费用系三峰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对该笔费用如何承担双方并无约定,故应由三峰公司自行承担。6、水电费182万元。经核,上述水电费中包含2010年12月水费3400元、2012年9月水费4603.60元、2010年电费641915.90元、2011年电费781090.33元(3-11月为597374.73元)、2012年电费381145元。三峰公司辩称,电费主要是因抽取地下室积水及防止正负零以下工程上浮注水而产生的,应由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新世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抽水作业由三峰公司实施、防水工程由三峰公司另行分包,质量责任由其承担,故因渗水、抽水产生的电费,应由三峰公司负担。三峰公司主张的防上浮注水、抽水,则无证据证实该项措施的必要性和唯一性,故其主张相关费用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甘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此期间,三峰公司亦在进行抽水作业。参照未施工期间的电费款额,抽水作业产生的电费应多于工程施工产生的电费。故对于2011年3-11月新世纪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597374.73元由新世纪公司承担40%,即238949.90元。另,关于三峰公司领用新世纪公司钢筋11.896吨的问题。对领用上述钢材,三峰公司质证时予以认可。鉴于新世纪公司未能提交钢材价款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故新世纪公司可在取得明确价款依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已付款数额为25405874元(18521003.09元+6317463元+22万元+108458.01元+238949.90元=25405874元)。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相关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虽前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经过施工单位的修复,质量问题现已消除。且2013年11月29日《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三峰公司要求确认签字有效的《民事诉状》及三峰公司现已施工至地上九层均说明质量合格,故质量鉴定报告、加固维修方案、加固维修费用鉴定报告均不应采信,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质量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3年11月29日《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所附会议记录载明“综合参建及参会各方的意见,继续可以往上修建。但不合格部分部位由原施工单位浙江新世纪集团公司继续进行修补”,故该证据无法排除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一审法院委托所作质量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故2013年11月29日《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无法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三峰公司后续施工亦是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后,不存在因后续施工致使质量责任不清的情形。综上,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金张掖国际大厦(-9.800--±0.000m)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所作《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维修加固设计》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维修加固费用的问题。三峰公司认为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10项漏项,其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未答复、调整;该报告未按质检报告、加固设计的内容测算切实可行的工程量并计算价款,导致评估结论与实际工作量差距甚远,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报告特殊事项说明第六项中载明“本次鉴定的部分工程量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检测点位为准(未检测的没有计入其中)”,对加固维修方案中部分施工内容因无具体数据、未体现出具体工程量,故未予以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鉴定方认可一审法院技术处转交了三峰公司关于漏项的异议,但由于有些资料未质证,没有相应技术资料,所以对报告未调整。综上,该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鉴定不全、漏项鉴定的问题。故,除应扣除《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981593.69元外,对属于《金张掖国际大厦(-9.800--±0.000m)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维修加固设计》范围的未鉴定部分的合理修复费用,可由三峰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三峰公司应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为30070517.05元-25405874元-981593.69元=3683049.36元。五、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0.00完成至2013年5月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塔吊、钢管、顶丝、扣件租赁费损失100余万元。关于利息。鉴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对质量问题的消除是以新世纪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完成的,故应将支付修复费用的时间点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时间点,即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点。综上,本案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点应为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故对新世纪公司要求三峰公司承担±0.00完成至2013年5月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它损失。由于工程停工、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是先期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停工给双方均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3683049.36元;(二)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3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92515元,三峰公司负担92515元。新世纪公司缴纳的鉴定费230000元,三峰公司缴纳的鉴定费885100元,共计1115100元,由新世纪公司承担557550元,三峰公司承担557550元。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159.47元、利息1237546元,赔偿损失1294636元,合计7255341.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扣除981593.69元的维修加固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金张掖国际大厦正负零以下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三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其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扣除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被支持。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质量检测报告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方式不一致,不应被采信。4、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金张掖国际大厦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维修加固设计》、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超越鉴定范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关于已付款有争议的项目,部分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承担2011年3-11月电费的40%,即238949.90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未提交钢材价款证据,对三峰公司领用的11.896吨钢材要求新世纪公司另行解决属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2010年机械台班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对新世纪公司的损失及利息不予支持错误。1、违约的是三峰公司,而不是新世纪公司。2、三峰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并赔偿给新世纪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新世纪公司要求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三峰公司现在当即支付工程款3683049.3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三峰公司负担50%的诉讼费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由三峰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各自按50%比例负担鉴定费是错误的。4、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人员工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以新世纪公司主张的42.29万元为准是错误的。5、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甘金建工字(2013)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未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时下浮4%进行计算,存在严重错误。6、关于三峰公司代购钢材价款的计算是错误的。7、关于水费的计算是错误的。8、关于保险费的认定是错误的。9、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裁判新世纪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是错误的。10、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可对工程的止水螺杆部分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1、关于维修加固未鉴定部分的合理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三峰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2、(2013)甘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第29页“关于其他损失,由于工程停工、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是先期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停工给双方均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问题是:(一)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维修加固费应否扣除?(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1、停窝工损失的认定问题(人工工资损失和机械台班损失)2、水电费、保险费应如何计算?3、未鉴定部分的修复费、止水螺杆工程、三峰公司领用的11.896吨钢材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loz一loz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公司与三峰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述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峰公司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90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三峰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上述合同。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三峰公司。故新世纪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2月18日,新世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加固维修方案及费用等事项,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鉴定。就工程质量问题,2013年6月16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GJKJ-2013-结构-I067-06号《金张掖国际大厦(-9.800——±0.000m)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共计14项,认定部分抽检批次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新世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为2013年11月29日《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该记录所附会议记录载明“综合参建及参会各方的意见,继续可以往上修建。但不合格部分部位由原施工单位浙江新世纪集团公司继续进行修补”,该证据说明案涉工程可以继续往上修建,且就不合格部分由新世纪公司承担继续修补责任,并未排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二审期间,新世纪公司提出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进行质证,理由是一审过程提交该证据时,验收记录上仅有各方代表签字,二审庭审后,新世纪公司获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四家单位已在该记录上盖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无论上述记录中有无单位盖章,根据2013年11月29日《金张掖国际大厦基础工程验收会(第四次)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不能否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新世纪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新世纪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检测点的选定,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时,法院、检测机构及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在场开了协调会,确定了检测项目和方法,双方当事人对此知情并同意,且检测点的选取范围在新世纪公司施工范围内,无论检测点选取时新世纪公司是否在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综上,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2、维修加固费应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就工程加固维修方案及费用,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金建工字(2013)234号《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981593.69元”。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扣除该项费用。三峰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10项漏项,就漏项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GJKJ-2013-结构-I067-06号《金张掖国际大厦(-9.800——±0.000m)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新世纪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维修加固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金建工字(2013)234号《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应予以认定。三峰公司主张存在10项漏项,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鉴定单位认可收到三峰公司关于漏项的异议,但由于有些资料未经质证,没有相关技术资料,故未对报告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据此扣除了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加固费981593.69元,并给予三峰公司就未鉴定部分的合理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1、停窝工损失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甘金建工(2013)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0364678.0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包括建设单位未认可的签证单717154.50元,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鉴定单位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停窝工损失,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三峰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只应计算人工工资,且应依据新世纪公司向三峰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损失表上显示的10余万元计算。新世纪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除其主张的42.29万元人工工资,还应包括机械台班费用。二审庭审中,三峰公司就此问题提交张掖市建筑管理总站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三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的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三峰公司不承担台班费,仅为现场实际到场的人员进行补偿。根据该证明,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工地南侧塔型号QTZ-63塔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2011年3月25日工地北侧型号QZT-63塔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因此2010年度新世纪公司不应产生机械台班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0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第(2)条的约定,补偿范围是人员工资,双方对人员工资的数额有争议,由于三峰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情况进行核实、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新世纪公司主张的42.29万元确定人员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提出应计算机械台班损失,由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机械台班损失并无三峰公司签字确认,三峰公司所举证的张掖市建筑总站的证明,可以从侧面说明,新世纪公司主张机械台班损失的时间段,这些机械还未安装,新世纪公司办证可早可晚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是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机械台班损失,而会议纪要形成于2010年10月26日,在此期间之后。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机械台班损失,并无不当。2、水电费、保险费计算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水电费用182万元,据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峰公司负责抽水作业的实施,防水工程由三峰公司另行分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渗水、抽水产生的电费,由三峰公司负担,并无不当。(2013)甘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施工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8日,在此期间的电费既包括三峰公司抽水作业用电费用,也包括新世纪公司施工用电费用,一审法院参照未施工期间的电费款额,酌定新世纪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电费40%,并无不当。(2)保险费161200.02元,保险费的计算是依据工程总造价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新世纪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认定新世纪公司承担保险费55716元,并无不当。双方因工程先期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酌定相应的保险费用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2742.01元正确。3、未鉴定部分的修复费、止水螺杆工程、三峰公司领用的11.896吨钢材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1)双方当事人因质量问题申请法院鉴定,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金建工字(2014)234号《金张掖国际大厦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峰公司指出此鉴定意见存在10项漏项,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鉴定单位称由于相关资料未质证,缺乏相应技术资料,因此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据现有鉴定结论,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加固费981593.69元外,认定未鉴定部分的合理修复费用,可由三峰公司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2)止水螺杆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甘金建工字(2013)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说明“地下室止水螺杆,由于未提供双方质证材料,本鉴定意见不含该部分造价”,新世纪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要求计入相关费用5万元,三峰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仅认可图纸上注明的或有签证的相关费用。一审中,鉴定机构就照片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有止水螺杆的印记,但是止水螺杆无法核实多大,按照甘肃造价站的规定,止水螺杆的发生,按照实际量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止水螺杆工程是否实施以及具体工程量和价款,认定新世纪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是对双方权利的保护,并无不当。(3)三峰公司领用11.896吨钢材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三峰公司认可领用新世纪公司钢筋11.896吨,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钢材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中,双方同意就该部分款项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三峰公司领用11.896吨钢材款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4元,由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79元,由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爱华审 判 员  王毓莹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