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锋、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锋,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273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机构代码证号74281175-0。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冬冬,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锋,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488号太平金融大厦2104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锋、第三人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涛、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锋、第三人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选定其公司销售的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根据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80082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原、被告同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首付款先付200000元,剩余580082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分期支付。后,被告陆续付款128185元后再未付款,至今欠付541810元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欠款54181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锋、第三人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190万元,其中包括3万元运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办理分期、按揭、融资产生的相关费用(客审、担保、保险、公证、GPS、代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首付78008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0万元,其余分30个月付清。同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置租赁物件价款为187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首付561000元,其余租金1554624元分36期支付。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指定,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手续费按附表计收,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本合同一经签订,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除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外,与租赁物件使用相关的一切费用、税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营运税和任何的赔付责任均由被告承担。附表载明保证金65450元、租赁手续费19635元、认购费100元。同日,原告(卖方)、被告(承租人)及第三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选定的前述挖掘机,第三人将货款187万元向原告支付。同日,原告出具各项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客审费2000元、保险费76980元、公证费3927元、GPS费8000元、手续费19635元、保证金65450元、资金管理费13090元,即提机首付合计750082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加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运费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应支付首付金额为780082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挖掘机,双方签订验收证明书。因被告资金能力有限,无法向第三人全额支付首付款,仅支付200000元,其余580082元系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欠翟文斌580082元,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还清本息共计669995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仍下欠541810元。另查,翟文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约定欠翟文斌款项,但欠款协议上系由原告加盖公章,且翟文斌明确表示该款系被告欠付公司款项,并非欠付其个人款项。上述事实,有挖掘机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验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被告选定的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三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资金能力有限,为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首付,而向原告借款,故其与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款协议虽载明欠翟文斌款项,但加盖原告公章,且翟文斌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被告欠原告款项,而非欠其个人,故原告依据欠款协议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协议约定之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4181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并以580082元为本金按欠款协议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锋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