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吕宿与吴炳汉、吴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宿,吴炳汉,吴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30号原告吕宿,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汉,居民。被告吴本勇,居民。原告吕宿与被告吴炳汉、吴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被告吴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宿诉称:原告原系宿迁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职工。2010年,湖滨公司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原告出借10万元给湖滨公司,双方约定月息1.5%,截至2013年6月30日,湖滨公司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46400元。二被告向湖滨公司购房,尚欠购房款161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得知湖滨公司欠原告146400元,便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将其对湖滨公司的146400元债权抵扣二被告欠湖滨公司购房款161000元,差额14600元由原告向湖滨公司缴纳,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炳汉未作答辩。被告吴本勇辩称:房子也不是我的,是吴炳汉的,实际借的钱也不是我用的,是吴炳汉用的,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原告让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吕宿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此款于叁个月内付清,借款人:吴炳汉、吴本勇,2013.7.3”。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炳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汉、吴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吴炳汉、吴本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章 威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