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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寄明与邹铭、刘华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寄明,邹铭,刘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王寄明。委托代理人夏建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铭。委托代理人邹文霞。被告刘华鑫。原告王寄明诉被告邹铭、刘华鑫、吴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王寄明申请撤回对吴建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明,被告邹铭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霞、被告刘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寄明诉称:2014年2月13日晚,邹铭纠集刘华鑫、吴建中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圣水湾KTV内对其无故殴打,致其受伤,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导致其损失为29224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邹铭、刘华鑫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铭辩称,王寄明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尚有其他侵权人,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华鑫辩称,王寄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3日晚邹铭、刘华鑫在苏州市相成区北桥街道圣水湾KTV包厢内,因琐事与王寄明发生争执,后邹铭、刘华鑫、吴建中殴打王寄明,致王寄明受伤。二、2015年6月2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寄明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评定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由王寄明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三、王寄明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428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邹铭、刘华鑫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与其受伤无关,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12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邹铭、刘华鑫表示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442天。邹铭、刘华鑫表示无异议。4、护理费36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邹铭、刘华鑫表示无异议。5、误工费15000元。其提供了营业执照。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90天。邹铭、刘华鑫认为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6、交通费200元。邹铭、刘华鑫表示无异议。另查明,事发后,邹铭已支付了12500元,刘华鑫支付了5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邹铭、刘华鑫、吴建中对王寄明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寄明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王寄明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认定由邹铭、刘华鑫、吴建中各承担王寄明损失80%的三分之一,其余的20%由王寄明自行承担。邹铭主张本案中尚有其他侵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寄明本案中不再向吴建中主张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对于各项损失,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邹铭、刘华鑫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本次受伤导致,经向医生核实,其中811.40元与本次受伤无关,予以扣除,结合票据认定为23476.60元;误工费根据王寄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故本院按照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736元计算90日,认定为10784元,以上损失合计40016.60元,由邹铭、刘华鑫各赔偿80%的三分之一即10671.09元,除邹铭已付12500元,本案中不需再另行支付,刘华鑫已付的5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567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来带赔偿王寄明5671.09元。二、驳回王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440元,由王寄明负担1978元,刘华鑫负担4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