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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翠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7月领养了养女付建英(出生于2003年7月6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不好,嫌弃原告不会生育。被告不顾家,对家庭缺少应有的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经常在外吃喝玩乐,甚至将原告打工的工资都拿去消费掉。被告脾气暴躁,为了养女付建英上户口等家庭琐事和矛盾,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开始原告为了家庭总是忍气吞声,但被告变本加厉,甚至拿刀等器械威胁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右耳撕裂,原告到将乐县医院医治缝了四针,现在还留下疤痕。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痛苦的婚姻,多次协议离婚,2015年7月1日在将乐县高唐司法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回到古镛镇新路村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体会不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温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付建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坐落于将乐县高唐镇福星小区十路21号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7月领养了养女付建英(出生于2003年7月6日出生,未上户口)。2015年7月1日在将乐县高唐司法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另查明,坐落于将乐县高唐镇福星小区十路21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购买并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将乐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报案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家庭矛盾存在,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为使原、被告能够冷静对待,给双方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