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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林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林春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琴、张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春桃,女,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530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被告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现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逾期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计拖欠本息合计535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5355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信贷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平安贷贷卡章程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贷贷卡使用说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提款清单及欠款明细,证明贷贷卡如何使用,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尚欠本息;4、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公告费2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总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582000006644895的贷贷平安卡。被告在额度内共向原告申请贷款11笔,其中4笔贷款已经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416,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第二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562,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第三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523,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第四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490,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7.6元,被告尚欠利息176.4元。第五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542,贷款本金为2000元,期内利息为81元。第六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460,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1.84元,被告尚欠利息232.16元。第七笔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1009511,贷款本金为8000元,期内利息为32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21元,被告尚欠利息277.79元,上述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9.35元,被告已偿还逾期利息3.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公告费为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9.35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6.2%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强制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9.3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87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林春桃承担;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林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谢永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