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庆夫与曹恒领、沈恒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夫,曹恒领,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孔庆夫,市民。委托代理人朱宝江,市民。委托代理人孔庆荣,市民。被告曹恒领,市民。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恒山,市民。被告吴建军,市民。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射阳河南、北京路南侧,水岸华庄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夫诉被告曹恒领、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江、孔庆荣、被告曹恒领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夫诉称,被告曹恒领于2012年2月10日、4月19日分二次共向我借款计3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恒领与我结账,欠我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70万元,合计本息450万元,被告曹恒领承诺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还借款利息70万元、本金3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同时被告曹恒领签发1张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的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我,其余的350万元借款又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2015年4月30日,我持50万元转账支票到开户银行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对方账上金额不足,因此拒绝付款。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恒领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8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7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恒领辩称,原告孔庆夫所诉不实,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早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2月10日的300万元借款被原告孔庆夫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27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73万元,后来我陆续向原告孔庆夫还款378万元,其中有还款凭证的为278万元,现金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结账时,结欠利息100万元,我将利息100万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孔庆夫出具了借条,因临近春节,无力偿还,与原告孔庆夫协商再次借款300万元,原告孔庆夫觉得已结的利息不划算,要求我再支付50万元的利息,我为了借到300万元,无奈同意了原告孔庆夫的要求,向其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孔庆夫却没有履行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综上,我仅认可结欠利息的100万元借条,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虽然我们在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但实际上原告孔庆夫并没有履行该35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孔庆夫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孔庆夫向被告曹恒领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尾号6398)上存款77万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沈恒山、吴建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被告沈恒山、吴建军自愿为借款人的此项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孔庆夫向被告曹恒领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尾号1961)上存款290万元。同时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由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合同约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沈恒山、吴建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沈恒山、吴建军自愿为借款人的此项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由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合同约定。还查明,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曹恒领先后分9次共计向原告孔庆夫还款278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7.2万元、2012年6月13日27万元、2012年11月15日31.8万元、2013年11月7日20万元、2014年1月29日50万元、2014年3月15日50万元、2014年6月6日50万元、2014年8月5日20万元、2014年9月22日22万元。又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曹恒领差欠原告孔庆夫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当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沈恒山、吴建军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借款3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沈恒山、吴建军自愿为借款人的此项借款予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恒领在合同盖章处签名。同时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并由被告沈恒山、吴建军以及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协议约定。就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7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孔庆夫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春节支付,¥1000000.00,据曹恒领,15/2.10”。2015年4月30日,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签发1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孔庆夫,原告孔庆夫持票至江苏银行阜宁支行付款时被告知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予以退票。2015年9月21日,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孔庆夫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借款350万元所提供的担保责任由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孔庆夫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曹恒领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孔庆夫借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金应计息),由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孔庆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恒领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8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7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庆夫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存款凭条、转账支票、承诺书,被告曹恒领提供的还款账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2015年2月10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经结算后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无交付凭证,能否认定被告曹恒领与原告孔庆夫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孔庆夫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曹恒领银行账号存入77万元的存款凭证,原告孔庆夫诉称该款为出借给被告曹恒领的借款,被告曹恒领对此亦予以认可。2012年4月19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原告孔庆夫未有提供借条项下交付的相关凭证,因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19日的借据仅是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的重新立据,原告孔庆夫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可以认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孔庆夫、被告曹恒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2012年1月20日原告孔庆夫仅向被告曹恒领交付借款本金77万元,故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应为77万元。对于被告曹恒领提出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恒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的事实,故对被告曹恒领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数额的认定。2012年2月10日被告曹恒领立据向原告孔庆夫借款,虽借条载明为300万元,但原告孔庆夫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为290万元,被告曹恒领提出此笔借款实际本金为273万元,对其余款项的交付原告孔庆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曹恒领对其辩解亦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290万元。(3)关于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偿还278万元是抵偿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12年4月20日、6月13日,被告曹恒领分别向原告孔庆夫偿还借款7.2万元、27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6月13日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偿还借款时,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290万元和2012年4月19日借款77万元均未有到期,按照借款发生的先后时间,可以认定2012年4月20日、6月13日偿还的7.2万元和27万元均为偿还先出借的2012年2月10日290万元的借款。原告孔庆夫出借给被告曹恒领借款290万元、77万元到期后,被告曹恒领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孔庆夫偿还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2万元、20万元,合计243.8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对偿还本息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经计算,偿还的243.8万元仅是偿还了借款290万元、77万元的部分利息,未有冲抵借款本金。(4)关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恒领结欠原告孔庆夫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①关于2015年2月10日结欠本金的问题。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为2012年2月10日、4月19日的借款借据重新转据,被告曹恒领分别立据350万元、10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70万元)各1份。虽2015年2月10日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80万元,但原借款实际为367万元,故2015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仍应按367万元认定。②关于内扣本金13万元如何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考虑,内扣本金13万元应从2015年2月10日10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减,即应认定100万元借据上借款本金为17万元。因2015年2月10日100万元借据对本金部分未有约定利息,后被告曹恒领虽出具承诺书承诺应计算利息,但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以原告孔庆夫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④关于2015年2月10日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利息70万元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70万元是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以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双方所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367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借款利息应为45.2633万元。二、关于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曹恒领向原告孔庆夫借款,由被告沈恒山、吴建军予以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曹恒领转据时,被告沈恒山、吴建军继续对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依据法律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是担保未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恒山、吴建军应共同为涉案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恒领,其知道且应当知道2015年2月10日的借据350万元是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19日重新转据,依然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是江苏慧举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应由被告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恒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庆夫借款本金367万元、2015年2月10日之前利息45.2633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其中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17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恒山、吴建军、江苏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恒领追偿;三、驳回原告孔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原告孔庆夫负担2942元,由被告曹恒领负担45678元。(原告已预交4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菊兰审 判 员  李有为人民陪审员  夏文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