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孙玉峰、李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孙玉峰,李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贷款清收组长。被告孙玉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淑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玉峰、李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向原告借款62700.00元,用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所有的位于铁力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做抵押,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为8年,年利率为4.1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孙玉峰、李淑玲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发放贷款62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自2015年4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偿还贷款本金24107.2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和罚息4038.4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二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4107.20元,支付截止庭审之日的利息、罚息7319.72元。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二被告应否承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3.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玉峰、李淑玲贷款62700.00元,用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所有的位于铁力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为8年,年利率为4.1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孙玉峰、李淑玲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玉峰、李淑玲发放贷款62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自2015年4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107.20元,利息、罚息7319.72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孙玉峰、李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24107.20元,支付利息、罚息7319.72元,合计31426.92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孙玉峰、李淑玲签订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孙玉峰、李淑玲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玉峰、李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