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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爱平与芦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平,芦金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叶爱平。被告:芦金涵。原告叶爱平为与被告芦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芦金涵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芦金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6日起被告芦金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叶爱平共计借款180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9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卢小辉(系被告芦金涵的父亲)账户;其余款项原告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卢小辉,后卢小辉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芦金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8日止,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尚欠74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芦金涵的父亲卢小辉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并证实相关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芦金涵向原告叶爱平借款180万元,尚欠7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利息,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8日止,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9万元,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金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爱平借款74万元及利息19万元。被告芦金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芦金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