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与宋×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宋×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157号原告孙×,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1,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系被告之夫),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宋×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志,被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宋×2(宋×1之父)于199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当时宋×1上高中,我与宋×2一起将宋×1一直供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15年8月10日,宋×2因病去世,我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现在我没有任何收入,身体还有病,需要被告赡养,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医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1800元赡养费我给不起,太高了,我每月稳定收入为4000元左右,我还要负担我女儿、保险之类的生活所需,每月剩余1400元左右。我每月可以负担原告赡养费五、六百元。第二,自和我父亲结婚起,原告的药就没有断过,但没有严重到去医院的程度。平时都是需要什么药我给她买,对去医院的医药费我负担不起。而且我认为赡养费里应包括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宋×2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宋×1系宋×2养女,为北京××中学教职工。原告与宋×2结婚时,被告宋×1十七周岁三个月,寄宿学校就读高二。2015年8月10日,宋×2因病去世。原告孙×未生育子女,患有中风等疾病,无经济收入。被告宋×1为原告孙×办理了“一老一小”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宋×2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且就读于高中,尚未独立生活,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800元并负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对被告的抚养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1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孙×赡养费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