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弟与苏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春月,王小弟,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健。上诉人苏春月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弟、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春月、被上诉人王小弟、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苏春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小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5月16日。苏春月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该借条一直保存在王健处,直至王小弟起诉前,由王健交给王小弟,其以借款到期、苏春月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5月16日,王健的家人从各自的存款账户取款,共计50549.10元,并陈述该款项就是王小弟出借给苏春月借款的来源;苏春月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同日到王健家中取借款,但王健未交付借款。另查明,王小弟与王健之间系亲戚关系,苏春月与王健之间也系亲戚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小弟与苏春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苏春月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等。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一经出具,一般均表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现王小弟以苏春月所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庭审中,苏春月虽提出其不认识王小弟,但确向王健提出了借款请求,而王健陈述,其与苏春月协商后,以王小弟的名义出借款项,王小弟对此予以认可,且苏春月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庭审答辩中也确认了该项事实,显然,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是经王健与王小弟、苏春月进行磋商后达成的,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王小弟与苏春月。二、苏春月是否实际收到借款。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理解,在未取得借款的情况下而向他人出具借款凭证或未收回借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苏春月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若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则不应对外出具借条或应收回借条,又基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借条一经出具,一般应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2.第二次庭审中,王小弟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王健也予以了确认,王健取款的时间与苏春月出具借条的时间相互吻合,苏春月于当天也确实到达王健家中,目的是取借款,因此,可以认定王小弟出借的款项由王健已向苏春月实际交付,原审对王小弟提供的证据与其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对于代理人陈述与当事人自己陈述的问题,依民事诉讼规则,应当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为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王小弟本人及王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无法回应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甚至对案件事实妄加揣测进行陈述,有违律师职业操守,对此,法庭在庭后对王小弟代理人予以口头训诫,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当事人本人均到庭陈述事实,故应当以当事人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四、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王小弟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苏春月欠王小弟借款50000元,并向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上述款项由苏春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苏春月负担。宣判后,苏春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春月与王小弟并不认识,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王小弟向苏春月交付过借款50000元,苏春月虽然向王小弟出具借条,该借条从未到过其手中,可见两人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仅以王健的陈述来认定王小弟已实际交付借款,证据不足。二、本案的事实应当为苏春月向王健借款,但王健称自己没钱,可以出面向王小弟借,让苏春月先将借条写好。因此2014年5月16日苏春月给王健出具了一份向王小弟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至今王小弟未向苏春月交付借款,也未与苏春月见过面,而王健陈述的向苏春月交付50000元借款,除了案外人当天的银行取款凭证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健的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小弟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小弟答辩称:钱实际是王健出借的,借条是写给我的,就是为了1.5%的利息。王健答辩称:苏春月于2014年年后陆续向其借款26000元,只还了8000元。后来又要借50000元,利息为1分5,开始确实是准备向王小弟借,但当时王小弟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没有到期,故仍由王健从家中拿钱,考虑到这次数目较大,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就以王小弟的名义出借。二审中,上诉人苏春月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请求调取王健家人于2014年5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盐县海盐塘营业所取款的具体时间、取款人是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中王小弟已向法院提交了四份银行取款凭证,显示王健家人取款日期及数额,其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认定,现苏春月申请查证取款的具体时间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苏春月、王小弟和王健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苏春月曾提出向王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春月是否收到50000元借款。苏春月称,其与王小弟素不相识,亦未向其借款,其系向王健借款50000元,但王健至今未实际交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中,一般而言,借条既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凭证也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苏春月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明确出借人为王小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其次,三方一致陈述,苏春月系与王健协商借款事宜,现从王健提交的四份银行取款凭证来看,其家人于2014年5月16日即借条出具当日,向银行取款共计50549.10元,无论从时间上或是金额上,均与借条基本一致,故王健关于出借款项来源的说法真实可信,其称因王小弟的存款尚未到期,款项实际仍由其出借的说法符合情理。再者,如苏春月在出具借条时确未收到借款,其应当向王健催要或取回借条,但从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从未向王健主张,相反王健却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其这一说法显然自相矛盾。最后,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王小弟,现王小弟作为债权人向苏春月提起诉讼,王健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苏春月向王小弟还款并无不当,至于王小弟与王健之间如何结算,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苏春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春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