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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胡X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政、张飞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罗桃荣和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吴某某处租了两间猪圈,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屠杀生猪。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余某、袁某某合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租用场地,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设屠宰场,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购进生猪,被告人余某则负责批发销售猪肉,同时聘请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负责屠杀生猪。2014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袁某某等4人私自屠宰生猪500余头,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每头生猪获利约80元,被告人余某、袁某某分别获利约2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按每宰杀一头生猪得2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平均每天宰杀约10头生猪,分别获利1万元左右。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私设的屠宰场,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现场查获已屠宰生猪4头、未宰杀生猪6头。次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四被告人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益阳市颐丰食品有限公司屠宰了300头生猪的相关证据,并当庭变更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即四被告人在长沙市非法经营期间,私自屠宰生猪300头左右,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被告人余某、袁某某分别获利12000元左右,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分别获利3000元左右。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未取得国家畜牧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某、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且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余某与袁某某非法经营屠宰场时间较短,宰杀生猪数量较小,获利不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被告人余某与袁某某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9月,前后约三个月时间,事实上,期间还有一个多月未进行屠宰,因此实际非法经营时间仅一个多月,宰杀生猪数量约为300头左右,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未将期间未营业的一个多月予以扣减,从而导致超额计算了非法屠宰生猪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对此应当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人所屠宰的生猪并未发现存在疾病或者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管理秩序,但对社会并未造成伤害后果,危害较小。2、犯罪被告人已受到相应的惩罚,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吴某某处租了两间猪圈,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屠杀生猪。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余某、袁某某合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租用场地,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设屠宰场,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购进生猪,被告人余某则负责批发销售猪肉,同时聘请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负责屠杀生猪。2014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袁某某等4人私自屠宰生猪300头左右,被告人余某、袁某某分别获利12000元左右,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分别获利3000元左右。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私设的屠宰场,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现场查获已屠宰生猪4头、未宰杀生猪6头。次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生猪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私设的屠宰场中所查获的生猪情况的事实。2、传唤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具体经过的事实。3、产品处理单,证明湖南红星盛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实。4、市政府屠宰办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袁某某所设的屠宰场系未经定点的非法私宰点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喻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甘某某、喻某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的事实。8、湖南颐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生猪定点屠宰证》,证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该公司合法代宰生猪300头的事实。9、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未取得国家畜牧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综合评估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再犯罪可能性小,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余某、袁某某、郭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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