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绍斌、陈芬滨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绍斌,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180号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文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绍斌,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芬,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4)第23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港执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执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被执行人陈绍斌、陈芬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49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缴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以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郑秋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