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时德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德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德安,农民工。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押回再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德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时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时德安至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54号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采用攀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一楼销售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时德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童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德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德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德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德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