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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润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0时许,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执法人员王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福寿居老年公寓检查自来水表时,发现该公寓有窃水行为,王某某在固定窃水证据时被董某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董某某盗窃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水127吨,价值人民币68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又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认为,窃水是事实,我是妨害公务了,是否构成犯罪听法庭判决。辩护人认为,1、重新鉴定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使水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人与自来水公司是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理由窃水管线不是被告人安装的,其是租他人房屋,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使用水不走表是一种意外收获,属不当得利。2、案发时受害人王某某没有执法证,同去的有执法证的人也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对执法人员的身份不是十分清楚和明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3、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证,存在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王某某同该单位执法人员冯某某、申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福寿居老年公寓检查自来水表时,发现该公寓有窃水行为,王某某在固定窃水证据时被董某某用菜刀砍伤。致使公务无法正常进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申某某于2014年7月9日8时7分报案称:董某某经营的榆树市华昌街福寿居老年公寓存在窃自来水行为。同日8时50分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是自来水工作人员,在榆树市华昌街福寿居老年公寓检查时发现业主董某某有窃水行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固定证据时遭到董某某的暴力反抗,董某某持菜刀将其砍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对董某某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榆树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到榆树市华昌街福寿居老年公寓检查时发现业主董某某有窃水行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固定证据时遭到董某某的暴力反抗,董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福寿居老年公寓屋内将董某某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7月3日董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4.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榆树市自来水公司为国有企业,企业所有员工均为企业职工,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王某某系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收费四科科长。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榆树市华昌街道健康路卫生局家属楼福寿居老年公寓现场的情况,绘制了方位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等相关记载。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华昌街福寿居老年公寓提取董某某作案时所用菜刀一把。7.榆树市编制委员会证明证实,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成立于1979年11月11日,隶属于县基建局领导。1990年4月由事业单位转为国有全民企业,隶属于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8.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证明证实,榆树市自来水公司隶属于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共事业型企业),主要从事榆树市区生产和生活用水的供应、服务、稽查等有关供水的管理工作,属于独立法人单位,并受主管局授权承担供水执法工作。王某某现任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抄收四科科长,同时具备行政执行资格,执法类别为水务稽查,执法区域为榆树市区。2014年7月份王某某同志和聂春凤、崔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冯某某等同志到用水户福寿居老年公寓执行查处违章用水时正欲拍照取证,该用户冲出一名男子手拿菜刀砍向王某某,王某某左手一挡,左手腕部受伤,伤后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长春市骨伤医院。9.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7月3日王某某因被他人砍伤,伤后左腕流血,小指及腕背侧麻木、疼痛、活动受限到榆树市医院就诊。10.榆编字(1979)3号榆树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经榆树县编制委员会决定成立榆树县自来水公司,隶属于县基建局领导。发文日期为1979年11月11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证实,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及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12.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证实,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及违规用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纠正和关于城市供水其它的相关管理办法。1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姐姐董丹丹代为赔偿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14.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15.自来水用户交款明细表证实,福寿居老年公寓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的用水量及所发生的水费及交款明细等相关情况。16.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389160-7,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17.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水务稽查科申某某、聂春风、冯某某等人有执法权。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水务稽查科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由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执法。18.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榆政办(2009)62号文件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根据《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榆树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长办发(2009)34号),设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第(四)项负责城市供水、供热、市政道路、楼房物业管理、节水、燃气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发文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19.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服务手册证实,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属单位职责分工,其中自来水公司的职责之一负责违章用水的检查和处理。成文日期为2012年7月。20.城市供水管理授权委托书证实,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第五条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监督。经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研究决定,授权委托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行使《吉林省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文件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其具体职能第六条:负责对城市公共用水用户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授权日期为2013年1月4日。21.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稽查大队执法资格的证明证实,2011年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稽查大队共有15人申领行政执法证。榆树市政府法制办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其申报了行政执法证件,并由长春市政府为其颁发了行政执法证件并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执法来源依法委托。登记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周明辉、申某某、聂春凤、冯某某、崔某某等15人。受害人王某某未被授权取得执法资格及执法证。22.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30分许,该公司副经理周明辉接到用户举报,称福寿居老年公寓用户窃水,当即由周明辉带队带领申某某、冯某某、聂春凤、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去查处该用户是否有窃水行为。2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冯某某、申某某已取得执法证。发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和1998年4月15日。(二)鉴定结论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榆价认重鉴定字(2015)第2号证实,经重新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自来水127吨,价值人民币686.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计表二科科长。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们单位一科科长冯某某、三科科长聂春凤、四科科长王某某、四科副科长张某某、一科技术科长李清宝、水表鉴定站站长崔某某等人在榆树市检查用水情况。当检查到榆树市卫生局楼下福寿居养老院时,我和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清宝五人进入养老院洗手间,检查水表和供水设施情况。当时厨房里有养老院的男老板和另外一个女的,我对养老院的男老板和那女的说我们是榆树自来水公司的,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并且把我们自来水的稽查车停在了他家门口。检查时发现他家洗手间表前阀门关闭,水龙头仍然有水流,王某某拿手机拍照固定,男老板和王某某吵吵几句,说什么我没有听清。之后我们就都到厨房,发现在厨房的西墙下有个水龙头不走表,水管是从水表外侧接的,这就说明他家已经窃水了。我和男老板说这是属于表外,他家已经窃水了。男老板没有说什么转身出去拿了一个扳子,回厨房要拧西墙下的水管活接。我就扒拉他说哥们别卸啊,我们需要拍照呢。男老板不卸了,把扳子扔在一边直接到菜板子上拿了一把菜刀,照王某某脑袋上就是一刀,王某某左胳膊一挡,刀就砍在了王某某的左胳膊上,血就出来了。男老板砍完人后把刀扔在菜板子上了,王某某捂着胳膊往出走,男老板要跑,我们大伙把男老板围住,崔某某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把男老板带走了。我们就把王某某送医院了。我们没有殴打老板,我们在执行公务期间没有违规行为。根据吉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吉公办字(2003)64号《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能确定窃水数量,以实际窃水量计算,不能确实窃水数量的,按文件规定计算。福寿居养老院是商业用水,因为窃水时间跨度较长,无法确定具体窃水数量,依据文件规定按每天每小时2.34吨,每天三小时,共180天,每吨水价为5.4元计算,福寿居养老院总共窃水价值为20470.32元。我们的执法证现在还没下来,没向董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当时我就是口头向董某某说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董某某也知道我们是自来水公司的行政执法人员。王某某在福寿居执法时用的都是文明语言,说话也没带脏字,态度也非常好。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一科科长。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们单位四科副科长张某某、三科科长聂春凤、四科科长王某某、二科科长申某某、一科技术科长李清宝、水表鉴定站站长崔某某等人在榆树市检查用水情况。当检查到榆树市卫生局楼下福寿居养老院时,我和王某某、申某某等人先进屋,申某某直接和男老板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榆树自来水公司的,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申某某和李清宝、王某某、张某某几个人进厨房检查,我和崔某某等人去别的屋检查用水情况。后来我听张某某喊砍人了。我就看见王某某捂着胳膊从厨房往出走,左胳膊上淌着血,男老板手里拿着菜刀,男老板把菜刀扔在厨房菜板子上后要跑。我们大伙把男老板围住,崔某某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把男老板带走了。我们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了。我们没有殴打男老板。福寿居养老院在水表外侧接出一根水管,有开关,当打开开关时进水就不走水表了,达到窃水的目的了。我们的执法证现在还没下来,没向董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当时我们就是口头向董某某说明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董某某也知道我们是自来水公司的行政执法人员,我们的带着打击窃水字样的执法车当时也在福寿居门口停着。王某某在福寿居执法时用的都是文明语言,说话也没带脏字,态度也非常好。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四科副科长。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们单位一科科长冯某某、三科科长聂春凤、四科科长王某某、二科科长申某某、一科技术科长李清宝、水表鉴定站站长崔某某等人在榆树市检查用水情况。当检查到榆树市卫生局楼下福寿居养老院时,王某某和申某某等人先进的屋,后来听说养老院有窃水嫌疑,我就下车直接进的厨房。看见男老板正在用扳子卸厨房水管活接。王某某说别卸了,我们都拍照了。男老板又拿着扳子去了卫生间,王某某又劝男老板说别卸了,我们拍照了,卸已经没用了。申某某说什么我忘了,男老板说王某某和他呜呜宣宣的不好使。边说边从厨房菜板子上拿菜刀砍王某某脑袋,王某某用左胳膊一挡,刀就砍在了王某某的左胳膊上了,血就出来了。男老板砍完人后把刀扔在菜板子上了。王某某捂着胳膊往出走。男老板要跑,我们大伙就把他围住了,崔某某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把男老板带走了。我们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了。我们没有殴打男老板,申某某他们进屋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况且我们自来水的稽查车就在门口停着。我们的执法证现在还没下来,没向董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当时我们就是口头向董某某说明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董某某也知道我们是自来水公司的行政执法人员,我们的执法车带着打击窃水字样,当时车就在福寿居门口停着。王某某在福寿居执法时用的都是文明语言,说话也没带脏字,态度也非常好。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水表鉴定站站长。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们单位一科科长冯某某、二科科长申某某、三科科长聂春凤、四科科长王某某、四科副科长张某某、一科技术科长李清宝我们几个人到市内检查用水情况。当检查到福寿居养老院时,发现该养老院有窃水行为,养老院男老板和他姑在厨房,王某某和申某某、张某某、李清宝到厨房检查水表,我们其余的人站在门口。我听王某某跟男老板说别卸了,我们已经拍照了。后来我听见有人喊砍人了。我就跑进厨房,看见王某某的左胳膊出血了,那个男老板要出门跑。我们单位职工将老板围住,我用手机打的110报警。不长时间警察就来将砍人的男子带走了。我们大伙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王某某左胳膊筋被砍断了。王某某被砍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们在执行公务期间没有违规行为,我们到福寿居养老院即告知店主我们是榆树自来水公司稽查科的。我们的执法证现在还没下来,没向董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当时我们口头向董某某说明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检查他家的用水情况。董某某也知道我们是自来水公司的行政执法人员,王某某及我们其他工作人员在福寿居执法时用的都是文明语言,说话也没带脏字,态度也非常好。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左右,我在老年公寓的厨房做饭。这时来了六七个人,他们自称是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老年公寓窃水,把老年公寓的水停了,要找我们老板。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但是他没接,不一会董某某来了。董某某对自来水的工作人员说现在正在做饭,能不能把正常走水表的水阀打开。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同意。董某某去厨房就要把走水表的水打开,自来水工作人员中的那个男的拦着他,说要拍照。他俩就吵吵起来了,董某某拿起厨房菜板上的菜刀要砍这个男的,这个男的用手挡着,董某某就把这个男的胳膊砍伤了。我看到他的手腕处被砍出血了,砍完后他俩又吵吵一会,过一会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那个男的去医院了。董某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们单位四科副科长张某某、三科科长聂春凤、一科科长冯某某、二科科长申某某、一科技术科长李清宝、水表鉴定站站长崔某某等人在榆树市检查用水情况。当检查到福寿居养老院时,我和申某某、张某某等人先进的屋,当时一个女的在屋。申某某直接和那女的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你家抄表。我们就到洗手间检查,发现表前阀门关着呢,水龙头还在流水,这就表明他家已经窃水了。我用手机拍照了,我们又到厨房西墙下检查,那里又接出一个活结不走表,还没等拍照呢。这时一个男的从楼上下来了,我们又和这男子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并问他们老板呢。男子说他不是老板,是这里负责的。我说他家用水不走表他知道不的。他说不走表,他让走表就完事了呗。之后他就拿个扳子卸厨房的水管。申某某就扒拉他说别卸了,我们已经拍照了。之后男子又上卫生间开阀门走表,我说他先别开阀门,我照完相再开。男子说我和他呜呜宣宣的说啥呢,让我过去。男子就上厨房了,我照完相从卫生间往外走,男子从厨房的菜板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砍我,我用左手一挡,菜刀砍在我的左胳膊上,我看见胳膊上出血了,我就用右手捂着左胳膊伤口往出走。砍我的男子把菜刀扔菜板子上出去要跑。我们单位职工围着那男子没让他跑。崔某某就报案了。一会警察来就把砍我的男子带走了。当时我就被送榆树市医院了。在2014年7月4日我被转院到长春骨伤医院508房住院了。我左胳膊的筋被砍断了。我当时是以口头形式向董某某说明我们是榆树市自来水公司的,来检查他的用水情况,我自己先进屋的,在卫生间照相了。其他工作人员出没出示工作证件我不清楚。我被董某某砍伤后,我认为伤的不重,现在也完全好了,对方赔偿了我各种费用70000.00元,这钱我已经收到了。我谅解了董某某,不追究董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了,我现在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我在福寿居养老院检查时是文明执法,没态度不好,说话也没带脏字。(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我正在福寿居老年公寓三楼呆着。这时我三姑董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没接。过一会董某某到楼上找我说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楼下把老年公寓的水停了。我就下楼了,我看到楼下有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对我说我家窃水,已经把我家的水停了。我和他解释说我们正在做饭,能不能先把水阀开了,对方不同意。我就自己拿扳子往厨房走想把水阀打开。这个男的说不让我开,态度不怎么好,说话带脏字,我就挺生气的,我说他跟谁说呢。他说跟我说。他也没和我说他是干啥的,但是我去开水阀,他拦着我不让我开,我就知道他是自来水公司的人了。我拿起了厨房菜板上的菜刀,我当时离这个人挺远,我想吓吓他,我就用菜刀朝他身上砍去,这个男的用胳膊挡了一下,菜刀把他的胳膊砍伤了,当时就出血了。他也没还手,然后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自来水公司有六七个人都在现场。自来水公司的人因为进老年公寓的水管在水表外端又接了个管,可以不走水表用水,他们就认为我窃水了。我不知道这个不走水表的水管是谁安装的。我在2013年末才从我表姐王梅手兑下这家老年公寓的,当时就有这个不走水表的水管了。我接手这家老年公寓后,每当洗衣服用水量大时我就把不走水表的阀打开,大约每月二次,其余时间我用水都走水表。我每月都交100多元的水费。我就每月有三、四次洗衣服用水量大的时候窃水,总共我估计窃了十多吨水,具体吨数我不知道。窃水的事情后来我交罚款了。王某某的伤是我形成的,我现在和王某某之间和解了,我姐董丹丹代我赔偿王某某70000.00元,王某某也给我出了谅解书。我认罪,我也是一时冲动,我现在非常后悔。针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及违规用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纠正和关于城市供水其它的相关管理办法。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榆政办(2009)62号文件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榆树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长办发(2009)34号),设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第(四)项负责城市供水、供热、市政道路、楼房物业管理、节水、燃气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机关法人,系榆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委托榆树市自来水公司进行水务稽查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针对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的用水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人与自来水公司是用水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是窃水管线不是被告人安装的,其是租他人房屋,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用水不走表属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绕越用水计量器具取水,系盗窃。虽经重新鉴定窃水价值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但窃水事实存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未出示执法证,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虽未出示执法证,但当场已表明身份,执法人员超过三人,且驾驶标有“水务稽查”字样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违法犯罪行为,即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项中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