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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在北戴河区西海滩路军委弯道处,撞树后又撞到路灯,被告人林某受伤送去医院。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在北戴河区西海滩路军委弯道处,撞树后又撞到路灯,致被告人林某受伤。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被告人林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某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在北戴河区西海滩路军委弯道处,撞树后又撞到路灯,致被告人林某受伤。2、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冀C×××××的小型轿车车主是韩某,发生事故时是被告人林某驾驶。4、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