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世均与重庆市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均,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58号原告杨世均,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朱家华,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世均诉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南部公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均的委托代理人阎静,被告南部公交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均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杨世均乘坐的被告南部公交名下的由驾驶员包君伟驾驶的渝BQ31**公交车行至南岸区涂山路东海长洲路段时,原告杨世均在车内摔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世均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杨世均因上述事故产生损失,后多次向被告南部公交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部公交向原告杨世均赔偿因上述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1498.7元(其中医疗费710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5871元,误工费12402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部公交承担。被告南部公交辩称:原告杨世均受伤系发生在车辆停止时,当时车辆并未移动,被告南部公交没有违反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杨世均摔倒系因其穿着过高的高跟鞋,与被告南部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世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86201307515号);2、《询问笔录》,系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10月3日对驾驶员包君伟所作的;证据(一)拟共同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1、《住院病历》共9页;拟证明原告杨世均住院天数为53天即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且医生建议原告杨世均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系案外人陈善英出具的,拟证明案外人陈善英在原告杨世均住院期间担任其护工,原告杨世均向其支付护理费5200元(100元每日×52日);3、《住院病历》共15页,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住院原因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4、《重庆市南岸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杨世均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住院产生医药费7107.66元;(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96号;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1368002;证据(三)拟证明原告杨世均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后部分护理12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626号;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5450015;证据(四)拟共同证明原告杨世均在医疗终结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鉴定费用为1600元;(五)《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杨世均系城镇户口。被告南部公交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的驾驶员包君伟在2013年10月3日接受公安询问时陈述事发经过为:原告杨世均是在上车时摔倒的,当时车辆未发生位移,原告杨世均摔倒的原因系其穿着过高的高跟鞋;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其记载的内容中不能看出费用的产生系因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南部公交举示如下证据:(一)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桂友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证据(一)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杨世均摔伤时车辆未发生位移,是在原告杨世均在自行行走的过程中摔倒的;(二)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杨林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证据(二)拟证明事发经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系静止的未运行,原告杨世均穿着过高的高跟鞋摔倒了;(三)1、《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费收据》;2、《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据(三)拟证明被告南部公交在原告杨世均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55015.16元。原告杨世均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南部公交的证明目的,因为两位案外人的陈述中均认可事发时车厢内地面潮湿、湿滑的,且杨林并未看见事发经过,张桂友也是用推测的语气陈述事发经过,故造成原告杨世均摔倒的原因是车厢内湿滑,被告南部公交未能保持其车厢内地面干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杨世均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东海长洲路段附近乘坐被告南部公交所有的渝BQ31**公交车(驾驶员为包君伟),原告杨世均穿着跟高为10厘米的高跟鞋在车厢内行走时跌倒并受伤。随后,原告杨世均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55015.16元均由被告南部公交支付。20114年2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市急救医疗中心2013年12月24日146398片示:左内外踝内固定二枚螺钉;鉴定意见为杨世均左内外后踝骨骨折致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杨世均伤后部分护理120日”,原告杨世均为上述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杨世均前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目的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杨世均为此支付医疗费7107.66元。2015年4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世均目前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杨世均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杨世均为上述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意外事故,原告杨世均、驾驶员包君伟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世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案外人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世均乘坐被告南部公交名下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公共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南部公交应依约将原告杨世均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原告杨世均在湿滑的车厢地面行进时跌倒并受伤,被告南部公交未尽到其将乘客安全送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杨世均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原告杨世均在事故发生时穿着跟高为10厘米的高跟鞋也系导致其跌伤的原因,虽并非原告杨世均的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原告杨世均亦应对其跌倒受伤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世均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5015.16元;2、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107.66元;3、误工费9408元(78.4元/天×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32元/天×57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8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20年×10%);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208.8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杨世均的受伤致残均有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杨世均自行承担损失39662.52元,由被告南部公交承担损失92546.3元为宜。因被告南部公交已为原告杨世均支付了医疗费55015.16元,故应另行向原告杨世均赔偿损失3753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世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531.14元;二、驳回原告杨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杨世均负担496元,由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此款已由原告杨世均垫付,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世均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茹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