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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化与刘化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化文,张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文,徐州文发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化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张勇,被上诉人张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化原审诉称:2006年6、7月,刘化文向张化供应电视电缆线。经核对刘化文应退给张化多算的材料款17.5万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5.25万元。张化多次向刘化文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化文退付货款17.5万元,支付违约金5.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化文原审答辩称:1、张化与刘化文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张化是长安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承揽徐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宿舍楼工程。刘化文是徐州文发电子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徐州师范大学基建处承揽的工程。与刘化文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徐州师大基建处,因此张化以个人名义起诉刘化文个人是错误的。2、2006年7月7日的欠款说明,是张化以违法手段胁迫刘化文书写的,内容也是张化编造的。刘化文在当天已向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分局报案,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张化,张化没有到案,此案仍没有结案。3、张化的诉请即使有依据也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化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化作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包徐州师范大学(现更名为江苏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工程。张化与徐州文发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乙方:文发公司。甲方与乙方合作安装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有限电视,主材费由师范大学基建处直接支付;辅材费、调试设计费由师范大学基建处从甲方工程款项中代扣,由师范大学基建处直接支付给文发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安装有限电视所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间接费、利润、包干费、税金’之和的款项总额,由甲乙双方各50%分摊。乙方分摊50%的工程款,应由师范大学基建处从甲方工程款项中代扣,由师范大学基建处直接支付给文发公司。按工程最终决算为准。(穿线人工费、分线箱及前端设备安装费除外)”。2004年4月-7月间,刘化文向张化工地送主材。在工程决算书中,该部分主材费用为293220.6元,文发公司领取了主材费291103.6元。后师范大学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时,核减了工程款471353元,审定数为92829元。师范大学在向长安公司付款时,扣除了193981.5元。具体为:“研究生宿舍楼有限电视结算款为32983.1+64139(材料)=97122.1元,已付(文发公司)研究生宿舍楼电视材料款(电视材料已由施工单位已领走)291103.6元,因此应扣多领材料款为:291103.6-97122.1元=193981.5元(此款已在“2004工程资金付款情况表”扣除)。”2006年7月7日,张化和刘化文就师范大学研究生宿舍楼工程有线电视材料欠款进行协商,后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附件所列的材料原供货方提供材料清单,经双方再次核对,原数量大于实际领用量,供货方愿意把多余(出)材料,根据师范大学基建处提供材料清单计算成人民币退给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施工人张化,计算出多余材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即:以上此款未付清前不受时间限制,终生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供货方承担总价30%违约金。”刘化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化在核对人处签名捺印。对该说明,刘化文陈述系张化胁迫下所写,并提供一份当日火车站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接警时间为2006年7月7日11时45分,报警内容为:“昨天晚上在东站附近被人恐吓,要其书写一张退货条。”处警情况:“当事人无法描述被恐吓地点,称是九楼有小旅馆。恐吓他的两个男青年应当是受到师大基建处人的指使。经查不属我所管辖,告知其到师大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张化与刘化文在合作安装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有线电视施工中,因供应电线电缆数量发生纠纷,后经核对,刘化文尚需退还张化材料款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刘化文出具了欠款说明,视为刘化文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刘化文虽抗辩该欠款说明系张化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刘化文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中记载内容,刘化文当时反映其被两人恐吓书写退货单,且该两人系受师大基建处人指使,并未提及系张化胁迫其书写欠款说明,故从该报警记录中也不能反映刘化文被胁迫书写了欠款说明。刘化文应按照欠款说明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予以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刘化文可以随时履行,张化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张化现要求刘化文退还货款175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2500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化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化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由刘化文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刘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化与刘化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化文是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发公司受师范大学基建处指派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化送材料,并持张化签字的收货单与师大基建处直接结算。所以张化与刘化文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化对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张化收到文发公司价值291103.6元的材料,至于张化是否将上述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师大基建处审核核减张化的工程款,与刘化文无关。3、欠款说明是刘化文在受张化胁迫下签的字,其内容亦与送货单等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即使张化的诉请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化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化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化答辩称:1、刘化文在2013年的诉讼中并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涉案欠款说明中亦为其本人签字,故本案主体适格。2、涉案欠款说明是张化与刘化文以及师大基建处相关人员在师范大学财务处形成的,并不存在受胁迫情形。3、张化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款说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张化可以随时要求刘化文支付货款,且张化一直要求刘化文履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查,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化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徐州师范大学弱电器材认价明细清单,证明:与文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师大基建处,刘化文与张化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退货单三份,证明:就涉案工程,刘化文除了为长安集团(实际施工人张化)供货外,同时还向三家施工单位供货,经过核对该三家施工方将剩余的材料退给文发公司,进一步说明刘化文向张化供货时供货量与收货量一致。经质证,张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认为涉案欠款说明内容很清楚,刘化文亦在欠款人处签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盖有师大基建处与文发公司的印章,能够与长安建设集团和文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均系文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张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文发公司出具徐州师范大学青教公寓、引进人才公寓、泉山校区餐厅研究生公寓、云龙校区学生宿舍、教学主楼、教学主楼(群楼)用弱电器材认价明细清单,载明器材名称、单位及单价,联系人为刘化文与李文斌,并盖有文发公司印章。2004年8月17日徐州师范大学基建处在该明细清单左下方备注“上述单价报艺术楼群招标后价格确立,经研究,数量按实结算,进入决算,上述材料款由甲方单独支付”,并盖有师范大学基建处印章。2004年8月18日,师范大学基建处计划科科长赵存金作为经办人在该清单中签字,同日,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王茂先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又查明:文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刘化文出资40万元,股东李文斌出资10万元,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化文。本院认为:首先,文发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文发公司与长安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安装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有线电视。后文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师范大学指示由张化对所供货物进行签收。另结合师范大学弱电器材认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给师范大学供应相关弱电器材的是文发公司而非刘化文个人。张化虽然辩称不知悉文发公司的存在,送货人为刘化文,但其在涉案协议书甲方(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文发公司,并加盖了文发公司的印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化文签字的欠款说明系双方在履行合作安装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有限电视后进行的结算,而合作协议的供货方为文发公司,非刘化文个人。刘化文作为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文发公司进行结算,且并未在欠款说明中载明刘化文个人自愿承担该欠款说明中的款项。故,因文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应由文发公司承担。张化要求刘化文个人对文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后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合计4017元,由张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张化负担(刘化文已预交,由张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化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