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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沛与郑天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郑天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李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功,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沛父亲。被告郑天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号旺佳装饰材料总汇。原告李沛诉与被告郑天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诉称,2013年,被告在肃南承包修建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陆续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30日,下欠9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400元及利息1794元,共计11194元。被告郑天玉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肃南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工资94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4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94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在庭审中应当行使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天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沛工资9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天玉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增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