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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镇华与于洋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镇华,于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于镇华,男,生于2012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周咏丽(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洋,男,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于镇华与被告于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镇华的法定代理人周咏丽,被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周咏丽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周咏丽抚养,协议签订后,周咏丽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周咏丽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生原告于镇华。被告与周咏丽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婚生子于镇华由女方周咏丽自行抚养。但是,自协议离婚后,于镇华并未与周咏丽共同生活,一直由祖母张广美照看。因此,周咏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抚养费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周咏丽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原告于镇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于镇华由女方周咏丽自行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孩于丰华由男方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于镇华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周咏丽与被告2014年6月17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周咏丽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且被告现在实际由被告抚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咏丽在庭审中主张的监护权及探视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记录田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