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宗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信,中央芭蕾舞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信,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宗信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宗信诉至原审法院称:我1960年参加工作,先后任职于中国青年艺术剧院、北京人艺、中国儿童剧院。1962年调入中央芭蕾舞团,1985年办理了停薪留职,前往深圳乐团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保留在中央芭蕾舞团。1987年,深圳文化局欲将我调入深圳乐团,但未成功。1986年,我找到中央芭蕾舞团要求回去工作,但是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岗位。后,我在深圳自谋职业。2000年,我返京回中央芭蕾舞团时发现分配给我的住房被中央芭蕾舞团占用并出售。就此诉至法院,但没有得到支持。在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我在法院执行庭得知自己已经被中央芭蕾舞团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后,我多年多次向多个部门反映该问题,但至今没有满意的答复。我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对我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1983年时中央芭蕾舞团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够参照企业单位的职员自动离职的规定。即使按照企业单位的自动离职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做出该决定时也不符合送达程序。2015年7月31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我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撤销1990年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中央芭蕾舞团按照本单位员工正常退休标准向我提供退休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退还分配我的位于西城区×××12号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现张宗信起诉要求撤销中央芭蕾舞团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认定,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的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张宗信的起诉。裁定后,张宗信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信关于退还分配住房的请求,已有生效判决做出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事实,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1990年,中央芭蕾舞团对张宗信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但未将决定送达给张宗信”。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使从该判决生效时日(200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早已超过了人事争议的申请时效。况且,从本案张宗信所诉的基本事实来看,该案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