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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风叶与田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风叶,田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房风叶,系自行车驾驶人。被告田光平,系冀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常风余,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俊山。原告房风叶诉被告田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风叶、被告田光平及代理人常风余和田俊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风叶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田光平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田耀航、张丽娟)沿漳河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店村东鞭炮门市前,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房风叶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房风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光平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风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房风叶被送达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共住院15天,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4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光平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房风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田光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风叶无事故责任。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到现在没有收到过,我需要查明。2、医疗费18563元,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和收据、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拍片子花去200元、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对住院票据、病历和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门诊一卡通有异议,是否在住院期间产生。3、误工费10500元(100元×105天),原告在自家长海门市经营,提交营业执照原件。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显示盈亏,应提交营业流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000元(100元×15天×2人),提交护理人员(女儿)于静的营业执照和五个月工资表。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两个人护理没有依据,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需二人护理,工资表应提供三年的、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人,每天不到50元,实际住院天数15天。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伙食费应是患者本人,应按50元计算。6、营养费2000元,一月1000元,计算两个月。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或30元计算。7、二次手术费10000元,还没做手术,没有证据。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应经权威的鉴定部门鉴定,无法确定二次手术费的多少,没有鉴定就无法主张这项费用。8、精神抚慰金6000元,提交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没有鉴定资质。9、鉴定费3000元,无票据。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10、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购买双拐12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田光平质证认为,没有医嘱,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房风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购买双拐票据、长海门市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于静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房风叶提交的四张收据及成安县医院收费凭证单,非正规手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田光平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田耀航、张丽娟)沿漳河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店村东鞭炮门市前,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房风叶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房风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成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光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风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8028元。另查明,被告田光平系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田光平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房风叶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房风叶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5.7.22-2015.8.6)花去住院费18028元,成安县医院门诊票两张205元,合计1823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每天98元,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1470元(98元×1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87元,实际住院15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1305元(8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票据一张,故认定120元;以上共22078元。因被告田光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田光平承担。被告田光平赔偿原告房风叶医疗费1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等共计220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平赔偿原告房风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078元;二、驳回原告房风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田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