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程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程新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新仁。原告刘桂荣诉被告程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友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被告程新仁于2013年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因原、被告属生意伙伴,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共还款18万元,还尚欠12万元款。2015年5月14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了尚欠的12万元欠款借条,明确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10月30日分二笔6万元归还尚欠的12万元欠款。现二笔欠款均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电话催要更是不接听,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新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程新仁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程新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还款期分两次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程新仁,身份证号××,日期2015.5.1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程新仁向原告刘桂荣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程新仁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新仁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刘桂荣要求被告程新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新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桂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新仁��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友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