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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永静与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静,杨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859号原告罗永静,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硏,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罗永静诉被告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静诉称,杨冬向我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1年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冬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向我支付借款期间2012年11月7日止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686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元。被告杨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罗永静向杨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万元借款,合计支付了4万元借款。2012年11月7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同日,杨冬向罗永静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罗永静借款4万元。另查明,《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永静和杨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对账单充分证明杨冬向罗永静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冬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罗永静要求杨冬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予以主张。罗永静与杨冬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罗永静要求杨冬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6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永静要求杨冬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静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杨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静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元;三、驳回原告罗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杨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永静缴纳,被告杨冬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永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