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孔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增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波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箭波公司在《滕州日报》上宣传计划投资1.12亿元新上北斗卫星导航项目,可以证明箭波公司已经能够生产双方合同项下产品---北斗车载终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华夏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1.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是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相结合,该合作模式不是一次性的“所有硬件和软件”的交付,合同期限是四年,合同履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涉及软件程序源代码交付是四年后进行,二审判决认定其未交付核心技术资料违约无任何依据。2.华夏公司通过电话和邮件的方式并组织技术人员到箭波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双方往来函件中其一直强调可以随时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因箭波公司不配合而没有实现。3.20台样机外观虽然印有GPS字样,但只是其代工厂使用了GPS的机壳,其中的技术是北斗技术,箭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20台样机不合格的责任。4.合同并未约定提交交通部信息中心测试的产品必须是双方合作生产的产品。第三,华夏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箭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30%的技术转让费。第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箭波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两个多月再变更诉讼请求,在华夏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旧接受箭波公司的请求错误;华夏公司提出调取箭波公司财务报表、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据的申请,以此证明箭波公司可以生产、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鲁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支持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箭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箭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华夏公司再审提交了滕州日报数字报(2013年10月30日),其中载明:日前,箭波公司成功收购了市经济开发区鑫茂电子科技公司,并计划投资1.12亿元新上北斗车载卫星导航项目。华夏公司以此证明箭波公司已经具备生产北斗车载终端机的能力,构成违约。另,华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已由李佳烨变更为孔晓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夏公司与箭波公司谁构成违约;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第一,关于华夏公司与箭波公司谁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华夏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1.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送样品及相关资料,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2.交付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3.帮助箭波公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4.帮助箭波公司申请国家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箭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1.按约定期限分三次支付技术转让费200万元;2.产品投放市场后按约支付授权生产费;3.国家扶持资金到位后半数拨付给华夏公司。从双方履约情况看,华夏公司存在如下违约事实:1.华夏公司未能交付合格的车载终端机。华夏公司三次分别交付了2台车载终端机样品和20台车载终端机样机给箭波公司,上述车载终端机的机体及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型号,机体外壳均是GPS标识,且2台样品的外观不同,与20台样机外观又不同,均没有相关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证书。华夏公司称使用的技术是北斗技术,箭波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对此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7日国家通信导航与北斗卫星应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与本案交付的产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合格产品。2.华夏公司没有交付核心的软件研发资料---源代码。华夏公司称该资料应当在四年后交付,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为该类合作模式的惯常履约方式。3.华夏公司没有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和指导。华夏公司总经理和其家属以及两个技术人员在3月28日下午送了20台样机到箭波公司,并明确表示次日一早总经理及技术人员均要离开箭波公司,显然此次华夏公司的目的只是送20台样机,并无任何培训的意图和行为。因此次华夏公司与箭波公司发生争执,此后,华夏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去箭波公司所在地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接工作,双方事实上在此之后已无任何履行行为。至于华夏公司称采用电话和邮件方式培训即使属实,也显属不适当。4.华夏公司提交给交通部信息中心测试的产品系第三方产品而非双方合作产品。华夏公司称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提交的过检产品必须是双方合作产品,其提交第三方产品过检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交通部信息中心的检测报告是销售车载终端机必要的手续,相当于产品的身份证,故双方合同的应有之义当然是合作产品的检测报告,华夏公司提供第三方的产品获取检测报告违反合同约定。相反,从箭波公司的履约情况看,箭波公司迟延一天支付首批转让费,华夏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样品及相关资料,双方对彼此在此履行期限的延迟未提出异议。箭波公司其他应当履行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均是以华夏公司的先履行为前提,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箭波公司的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关于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从前述华夏公司的违约事实看,华夏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给箭波公司,没有提交技术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核心资料,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和指导义务,没有将双方合作产品提交给交通部信息中心检测,显然,华夏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技术合同让与方应达到“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华夏公司的上述诸多违约事实已经导致箭波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箭波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华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滕州日报的报道,拟以此证明箭波公司已经在生产北斗车载终端机,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前述对华夏公司违约事实的分析,足以认定华夏公司并没有依约让与相关技术给箭波公司;其次,华夏公司一直以来的陈述表明箭波公司已经另寻合作对象生产北斗车载终端机。因此,即使箭波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已经具备生产北斗车载终端机的能力和行为,也不能以此反推华夏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华夏公司有证据证明箭波公司解除合同后仍然在使用双方的合作技术,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违约方是华夏公司而非箭波公司,箭波公司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华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箭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截止点是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法院接受箭波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华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采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徐红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