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及其辩护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龙因其儿子刘某与孙某发生矛盾,在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草帽村,用镰刀将孙某找来的被害人路某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龙于2015年6月22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镰刀二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现实表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龙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龙因其儿子刘某与孙某发生矛盾,在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草帽村,用镰刀将孙某找来的被害人路某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龙于2015年6月22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有物证镰刀二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现实表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龙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龙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龙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基于全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虹审 判 员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