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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明与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明,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宋发明,男,50岁。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伟,男,46岁。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喜旺,总经理。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世雨,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发明与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发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明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款经苏爱玲手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现要求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没有履行,故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杨成伟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应当以银行转款手续为凭;3、利息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4、苏爱玲未参加诉讼,其是否享有权利,应查明予以认定,避免以后发生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原告宋发明出具借款凭条1份,借款凭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宋发明现金,(大写)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此款由苏爱玲已全部交付本人,经双方商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叁),此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1、杨成伟2、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苏爱玲担保人: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本公司自愿承担此借款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成伟在借款人1处签名并捺有指印,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2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2015年7月3日,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内容载明:本人2013年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苏爱玲手向宋发明借款肆佰万元,为切实履行还款计划,此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本息分批全部结清。承诺人: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2015.7.3号(注: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成伟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2015年6月29日,宋发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人宋发明的申请,将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发明借款400万元,有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条及还款承诺书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发明将借款给付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宋发明要求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宋发明要求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没有履行之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借款系2013年所借,借款凭条中亦载明借款已全部交付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足以证明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故被告上述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爱玲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不享有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发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成伟、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