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李延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志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义,男,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延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自有,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纸坊乡。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延军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被告李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自有、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本公司的生产场地、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租赁给被告,由其生产、经营,租期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43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0月31日之前交清次年租金,超过10月31日不交清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原有生产工人、技术管理人员等由被告继续使用,并由被告依法给他们每月缴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依约进行了交接,被告也很快开始生产、经营,但其所应缴纳租金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除第一年度,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缴纳完毕外,第二年度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只缴纳了35万元,虽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至今迟迟不予缴纳。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派人或者央人找被告协商租金之事以及终止合同等相关事宜,但均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成,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生产场地及其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立即交还给原告并保证机器设备完好无损正常运转。2、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租金805698.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的利息。3、判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交还时给原告留存够有价值731131元产成品以及价值84721元的原材料。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职工养老金等164268.3元,(暂时计算到立案时),以上共计1786018.93元。6、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到2013年时租金是43万,我方支付了三十五万元,从2011年我们开始给原告方供货,原告方和我方还没有结清。这六个人一直都在黄春霞、杨备战,常法敏、魏红欣、于建团、闫卫厂里工作,对这些人在厂里工作没有异议。关于这六个人我方是否为其缴纳的有三金,我不清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方会交还的,但是租金希望法庭可以查实。原告的设备我方也不会动。原告要求留产成品我方也同意。我们双方的问题不是很大,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延军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生产场地、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出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5年,甲方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上述场地、机器设备交乙方使用,至2016年10月31日收回,乙方每年支付租金43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次年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超过10月31日不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同时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乙方一次交付甲方指定的账户后,合同生效”。第七条约定:“甲方原有生产工人、技术管理人员由乙方继续使用,乙方应依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每月缴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费用,不得欠缴…...”。第九条约定:“甲方现有产品应按品种规格盘存,按成本价计算转交给乙方,由乙方在接收前一次付款给甲方。甲方库存的原材料、备品备件清点后,按财务账面购进价计算转交给乙方,由乙方在接收前一次付款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出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承租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93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下余430000元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的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35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称在支付原告350000元租金的同时给原告有87000元左右的结算单,但原告对结算单未予认可。同时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内,曾以原告名义对外供应水泥制品。2011年10月8日,原告对其所出租的生产经营设备及场所内材料进行了盘点,并制作排水管产成品盘点明细表及10月份材料盘点表各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志民作为移交方与被告李延军作为接收方分别在该两份明细表及盘点表上签字,其中排水管产成品盘点明细表显示价值总额为731331元,10月份材料盘点表显示价值总额为8472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当时约定租赁时留存多少产品、备品、备件,租赁到期后被告交还多少产品、备品、备件。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杨备战、常法民、魏宏欣、于建团、闫伟、黄春霞等六人由被告使用,该六人系于2010年6月从汝州市水泥制品厂陆续调入原告公司,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费用均由汝州市水泥制品厂从1995年缴费至2015年6月。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就解除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持有的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称愿意归还,但要求原告进行算账。2015年7月8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开具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名称: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劳务名称: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收款单位名称(盖章):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印章)。开票人:尹豫皖。备注:郭文义。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排水管产成品盘点明细表、10月份材料盘点表、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据该合同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后,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租金。至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止,被告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43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350000元,至今尚下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43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的前一日共计251天的租金295698.63元(按年租金430000元,每年365天计算),以上共计805698.63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且原被告之间也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后合同生效,故该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上应为对被告履约的一种金钱保证方式,在原被告对该500000元保证金无明确约定用途以及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一定年度租金的情况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该500000元保证金应折抵租金为宜,原被告合同中对于500000元保证金不退还的约定显然与原被告收取、交付保证金的合同目的相违背。故对于原告要求不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在折抵之后应为305698.63元。因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305698.6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原告的生产场地、机器设备以及原告的财务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付原告,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当时约定租赁时留存多少产品、备品、备件,租赁到期后被告交还多少产品、备品、备件。故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按照其签字的排水管产成品盘点明细表以及10月份材料盘点表中所载的接收物品给原告留存价值731131元产成品以及价值84721元的原材料。对于被告辩称,其以原告名义对外供应水泥制品,而货款由原告收取的辩解理由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职工养老金等1642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养老金等社会保险的缴纳系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职权范围,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费用系由案外人汝州市水泥制品厂缴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费用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军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租金305698.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机器设备以及持有的原告的财务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付原告,并给原告留存价值731131元产成品以及价值84721元的原材料。四、驳回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原告汝州市天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64元,被告李延军负担1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伊晓审 判 员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