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天浩与周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浩,周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杨天浩。被告周景红。杨天浩诉周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浩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浩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78000元,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被告周景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周景红向原告杨天浩借款78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天浩现金柒万捌千元正,限期三个月还清。周景红2013、6、14”。同日,原告杨天浩向被告周景红银行卡上存入现金7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景红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杨天浩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天浩借款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