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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华丕金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丕金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丕金,云南省通海县人,原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居住于昆明市。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3月25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桌。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丕金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丕金及其辩护人曾维昶、曾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在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华丕金负责在楚雄推广销售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农机,分别送给时任禄丰县农业局副局长段某某(已起诉)、禄丰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刘某某(已起诉)、禄丰县农机推广站站长严某某(已起诉)、牟定县农机推广站站长唐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合计238600元。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段某某发人民币550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联络线中段送给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96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农机管理总站刘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96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严某某人民币740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严某某家住宿小区附近(德润酒店街边)送给严某某人民币440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严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严某某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牟定县三江宾馆房间内送给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丕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丕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华丕金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华丕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2011年普洱地区因为销售农机向有关主管部门人员行贿的事发生后,公司进行了警示教育,其知道自己的行为犯法,先后向段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要求退回所送的钱,后段某某退了25000元、严某某退了74000元、唐某某退了50000元,退回的这些钱被其用于看病和个人生活消费了,其对自己所犯的罪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丕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华丕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交侍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段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对段某某行贿这部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华丕金在犯罪时主观积极性差,并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华丕金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在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华丕金负责在楚雄推广销售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农机,分别送给时任禄丰县农业局副局长段某某、禄丰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刘某某、禄丰县农机推广站站长严某某、牟定县农机推广站站长唐某某人民币合计238600元。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段某某人民币550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联络线中段送给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96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农机管理总站刘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96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华丕金3次送给严某某人民币74000元,其中: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严某某家住宿小区附近(德润酒店街边)送给严某某人民币44000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给严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华丕金在禄丰县城一家饭店内送给严某某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丕金在牟定县三江宾馆房间内送给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华丕金行贿后至案发前从唐某某处退回行贿款50000元、从严某某处退回行贿款74000元、从段某某处退回行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1)华丕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华丕金行贿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至2011年实施行贿行为期间与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负责销售业务,农机的销售数量与其个人业绩直接挂钩。(2)云南省2007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供应商名单,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云农(计财)字(2008)7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2008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云南省2009年度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名单;证实2007-2009年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商名单。地方各级农业主管机构在中央财政农机补贴申报程序中负有审查、核实、与购机者签定协议、汇总上报数据等职权。(3)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郭家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禄政通(2007)6号),证实段正发于2007年2月2日起任禄丰县农业局副局长。(4)禄丰县农业局禄农发(2006)7号《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禄农字(2003)76号、(2009)37号《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刘某某于2003年9月22日起任禄丰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2006年2月7日起任禄丰县初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校长,免去禄丰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职务,2009年8月3起任禄丰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严某某于2006年2月7日起任禄丰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2009年8月3日任禄丰县初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校长(兼禄丰县农机化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站长)。(5)禄丰县农业局禄农字(2007)88号《关于成立禄丰县2007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禄农字(2008)10号《关于调整充实禄丰县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禄丰县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证实禄丰县农业局于2007年9月10日成立”禄丰县2007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6月17日成立”禄丰县2009年中央财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对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的实施进度、补贴材料、产品质量、价格等进行检查,对补贴资金运作等重要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段正发、刘树斌、严永龙均是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段正发任副组长。(6)牟定县农业局牟农发(2010)41号《关于成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实施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开展2010年农机购机补贴核实工作的通知》、牟农党字(2009)12号《关于沈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牟农发(2011)59号《关于成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牟农发(2011)96号《关于认真组织开展2011年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补贴机具核实工作的通知》、《关于认真组织开展2011年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核实工作的通知》,证实唐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起任牟定县农机推广站站长,2010年唐某某是牟定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实施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对新桥镇、蟋猫乡农机购机补贴项目的购机情况进行核实;2011年唐某某是牟定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对安乐乡、戌街乡两个批次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的核实。(7)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共收受过昆明丰达莱公司华丕金送给其的人民币55000元,第一次是2007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华丕金打电话将其约到禄丰县城联络线中段后送了其15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华丕金约其到新寰宇酒店房间内送了其20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华丕金约其和刘某某、严某某吃饭,在饭店楼道上没人的地方华丕金送了其20000元。华丕金送钱给其是因为其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申请表,核实表的审核签字,进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各家销售公司在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时,申请表、核实表都要由其签字加盖禄丰县农业局的公章,商家才能拿到省农业厅报账领取补贴。华丕金所在的昆明丰达莱公司是进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销售量比较大的商家之一,在禄丰销售的农机比较多,华丕金送钱给其是想其在他们销售农机过程中给予他们关心支持帮助,另外在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时,对他们多关照、办快点等。2013年9月份左右,禄丰县农机站站长刘某某被查处后其害怕了就通过黄某某联系了华丕金退款,由于时间长了,记不太清楚,当时华丕金说是40000元,其就还了华丕金40000元,另外的15000元还在其手上。(8)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其三次共收过华丕金送给的人民币74000元,第一次是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华丕金电话约其到其家住处附近德润酒店旁边送了其44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底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华丕金打电话把其叫到新寰宇酒店房间里送了其20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华丕金约了其和段某某、刘某某吃饭,在吃饭前华丕金把其叫到楼上没有人处送了其10000元。2013年6、7月,刘某某被检察院调查后,其比较害怕就通过丰达莱公司驾驶员黄某某联系了华丕金在云安会都旁边一条小街见面后当着黄某某的面将74000元钱退给了华丕金。华丕金送钱给其是因为华丕金是昆明丰达莱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在禄丰销售的农机比较多,在广通还有一个销售点,他们公司的农机在财政补贴目录之内,而农机补贴的相关手续需要农机总站填报、审核、上报盖章,华丕金送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对他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他的支持和帮助。(9)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其三次共收受过华丕金送的人民币59600元,第一次是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在其办公室里华丕金送了其19600元;第二次是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华丕金将其约到新寰宇酒店房间里,送了其20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华丕金约了其和段某某、严某某吃饭,见面后华丕金将其叫到饭店点菜处后面的包间里送了其20000元。华丕金所在的昆明丰达莱公司销售的农机进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的比较多,华丕金送钱给其是想要其在他们销售农机过程中给予他帮助。(10)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牟定县城三江宾馆华丕金住宿的房间里华丕金送了其人民币5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华丕金打电话说他在牟定县城顺达宾馆对面等其,其就把50000元钱退还了华丕金,当时还有华丕金公司的老总和办公室主任和华丕金在一起。华丕金送钱给其是因为华丕金是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从事农机销售业务,其是农机推广站的站长,负责农机技术的推广运用工作,华丕金送钱给其是希望其多为他创造推广机会,并在推广过程中给予协调、帮助和照顾,以便让他们的产品占有更多的市场。如果其不担任农机推广站的站长、不负责农机技术的推广和农机补贴工作,和华丕金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华丕金就不会送钱给其。(1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段某某打电话约其到昆明西部客运站见面说想退还华丕金送给他的钱,当时华丕金已不在公司了,之后的一天其联系到了华丕金开车拉着华丕金到禄丰至昆明岔高速路旁的一条乡村道路与段正发见面,会和后段某某下车递了一个塑料袋给华丕金,说了几句话就开着车走了,其与华丕金回昆明途中听华丕金说段某某退了四万元钱。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禄丰县农机站的严某某让其联系华丕金,说是要退钱,后来其联系上华丕金,与华丕金一起在云安会都旁跟严某某见面,严某某上了他们的车后递了一包东西给华丕金,后来其听严某某说已经将钱退给华丕金了。(12)朱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至2013年5、6月间,华丕金在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农机销售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华丕金找朱某某口头报销支取现金,在听说其它地方在农机补贴方面出事后,因担心公司名誉受影响朱某某曾陪同华丕金找过相关人员商谈退钱事宜,朱某某不知道华丕金与相关人员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丰达莱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华丕金或相关人员退回来的钱。(13)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李某到昆明丰达莱公司工作的同时云南添穗公司已注册开展经营活动,李某同时担任二个公司的出纳员。李某担任出纳期间华丕金的工资、提成及业务费用报销都是找公司的老总朱某某领取和报销,不直接从出纳李某处过手。李某之前公司没有出纳员,所有资金都是朱某某管理和开支。李某担任出纳期间华丕金、黄某某都没有交过任何退款给李某,也没有人员来找李某退过钱。(14)昆明丰达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07年至2010年管理费用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材料及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华丕金报销11466元”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朱绍虞、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投资注册,朱某某是实际经营管理者,华丕金在昆明丰达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业务工作,没有华丕金从丰达莱公司大额报销、支取现金的记录。(15)云南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13日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销售人员自查纠正通知》、2011年6月13日华丕金签订的承诺书,证实2011年6月份朱某某知道检察机关查处了一批在购机补贴项目实施中的行、受贿行为,印证了其带华丕金找相关人员退款的原因。(16)牟定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出具的2010年、2011年昆明丰达莱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情况说明2份;牟定县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信息汇总表1份,证实2010年、2011年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牟定县销售农机,申报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事实存在,二年间共销售农机542台,获中央农机购置补贴资金84.49万元。(17)禄丰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禄丰县2007年度至2009年度中央农机购置申请表》、《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禄丰县农业局2007年度《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汇总表》、《2008、2009年度中央财政购机补贴实施情况统计表》,证实:①中央农机购置申报表需县农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农业局印章,其中部份有严某某签名;②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需由禄丰县农业局与购机者签定,协议上有段某某签名并加盖农业局印章;③2007年至2009年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禄丰销售农机、申报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事实存在,三年间共销售耕整机608台,获中央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14.8万元。(18)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农机补贴”入账凭证,证实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云南省农业厅下拨的农机补贴款的事实存在。(19)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丕金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但能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段正发行贿55000元的事实。(20)被告人华丕金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7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其分三次共送给禄丰县农机站站长刘某某人民币59600元,送给禄丰县农机推广站副站长严某某人民币74000元、送给禄丰县农业局副局长段某某人民币55000元;2011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其到牟定后约牟定县农机站站长唐某某吃饭,饭后将唐某某约到其住的房间内送了唐某某50000元。其送钱给刘某某、严某某、段某某、唐某某是因为其所在的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刘某某是禄丰县农机推广站站长,帮助其公司做了一些农机推广的协调工作,其公司在禄丰县销售的农机就比较多,还有农机补贴需要刘树斌通知经销商签字、盖章,并上报相关的农机补贴材料,严某某是禄丰县农机推广站的副站长,公司在禄丰的农机宣传、推广工作需要他具体协调和帮助,这样农机销售业绩才会好。段某某是禄丰县农业局分管农机的副局长,农机补贴需要他签字审核,唐某某是牟定县农机推广站的站长,帮助其公司做了一些农机推广的协调工作,还有农机补贴需要他通知经销商签字、盖章,并上报相关的农机补贴材料。为了感谢刘某某、严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在其公司的农机推广、宣传、销售及申报、取得财政补贴方面的支持、协调、帮助以及今后继续给予其帮助支持,所以送钱给他们。到了2011年8月其公司听说:”楚雄州农业局口头通报了普洱、玉溪农业系统人员因收受农机经销商钱物被查处,要求全州各县(市)收过农机经销商钱物人员主动退还经销商”的消息后,公司老总朱绍虞、办公室主任和其一起到楚雄州联系收过其钱的相关人员见面,希望他们主动退款,一天,朱某某、黄某某和其到牟定,其打电话约唐某某见面后唐某某把送他的50000元钱退还了其。2013年刘某某被调查后,严某某到昆明通过黄恩华约其到云安会都见面后当着黄某某的面将74000元钱退回了其,段某某通过黄某某约其在禄丰长田高速出口岔路口会合后递了一个塑料袋给其”说你们的钱退给你们”就开车走掉了,在回昆明途中其打开袋子清点,里面有25000元钱。其送刘某某、段某某、严某某、唐某某的钱是其平时以开支宣传、推广费用找昆明丰达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朱某某报账后积攒下来的,当时其只打白条给老板朱某某,钱送那些人送多少都是其个人决定的,也没有跟朱某某讲过。唐某某、严某某、段某某退回其的钱大部份被其用于看病,少部份用于还账和日常生活开支了。经质证,被告人华丕金及辩护人曾维昶、曾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丕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丕金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丕金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段某某行贿55000元的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华丕金主动供述向段某某行贿55000元的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向刘某某、严某某、唐某某行贿的事实,因其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华丕金提出的”段某某只退还其行贿款25000元”的辩护意见,因段某某的证言和黄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当天段正发退回华丕金的行贿款是40000元,被告人华丕金的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丕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丕金行贿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对行贿罪未规定并处罚金的附加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被告人华丕金所犯的行贿罪,不应并处罚金。被告人华丕金从受贿人处退回的行贿款164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华丕金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丕金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华丕金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丕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华丕金从受贿人唐秀勇、段正发、严永龙处退回的行贿款人民币16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普志红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