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先华与黄卫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华,黄卫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王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负责人方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圣望,公司员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黄卫平、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与事故关联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黄卫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卫平驾驶浙A×××××号车在桥南立交桥下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于1938年8月5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75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892.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36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20196.5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5年*10%)。5、护理费:97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9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03938.66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由其自行承担。七、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卫平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99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卫平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卫平承担。被告黄卫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360.48元;住院天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天数认可,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提出鉴定所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充值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依据,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九、争议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黄卫平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先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396.5元(10000元+20196.5元+500元+5000元+9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7360.48元(17360.48元-10000元)由被告黄卫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181.68元(61892.16元+4850元+1800元-10000元-7360.48元),因被告黄卫平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60.48元,尚余12639.52元(20000元-736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56.98元(45396.5元-10000元-12639.52元)。被告黄卫平的垫付款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先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756.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先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1181.68元。三、驳回原告王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王先华负担38元,被告黄卫平负担82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