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铁执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瑞东与韩召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瑞东,韩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689号申请执行人马瑞东,农民。被执行人韩召生,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马瑞东与被执行人韩召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裁明:“被告韩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瑞东2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韩召生负担。”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马瑞东以被执行人韩召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且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27.72元。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6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