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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在本市永兴路XXX号门口因醉酒尾随行人,后被民警盘查并被要求至派出所进一步核查身份信息。在途中,被告人巴某某在警车内极力反抗,脚踹民警高某某左肩部,并导致民警肩灯损坏。到案后,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薛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证明》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