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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武汉浚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虞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浚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虞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武汉浚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巷路5幢2层。法定代表人黄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爱华。原告武汉浚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瑞公司)与被告虞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瑞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由谢志耀与其妻子黄丽红共同开办,经营机械设备、建材等。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虞爱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虞爱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件,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119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198元,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虞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浚瑞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等批零兼营,谢志耀系原告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虞爱华因在武汉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8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管件,2013年8月1日,谢志耀与被告虞爱华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管件货款共计71198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98元,承担以71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催要仍未支付货款71198元,引起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浚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98元,并承担以71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