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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贵宝与张文宝、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宝,张文宝,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贵宝。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宝。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滁路。法定代表人郭朋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人民路(定313)。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宝诉被告张文宝、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张文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宝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华生电动车在20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一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09.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4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主张。被告张文宝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我认为没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或被保险人应该提供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投保单、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原件,证明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并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期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的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50分许,刘贵宝驾驶“华生”电动车在20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停在路边的张文宝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刘贵宝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贵宝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共计发生医疗费8588.11元。2015年8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贵宝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多处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超过10cm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未付款。另查明:事发时,皖M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与妻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熟达涅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事发前11个月平均收入为4949.82元(54448.05元/年÷11个月),事故后4个月的发放工资收入9335.19元。审理中,被告张文宝陈述皖M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文宝按照35%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文宝陈述其与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到庭,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确切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张文宝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皖M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8588.11元。原告外购药280元,未有相应的医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1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3000元(30天10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464.08元,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464.1元(4949.82元/月4个月-9335.19元),原告主张未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生育一个儿子。原告主张扶养10年,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738元(23476元/10年10%÷2),上述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043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5000元35%)。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464.08元、残疾赔偿金8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2552.1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464.08元、残疾赔偿金8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944.0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44.08元(10000元+95944.08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08.11元,应由被告张文宝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1612.84元(4608.11元35%),因皖M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56.92元(107944.08元+1612.84元)。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贵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刘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原告刘贵宝负担16元,被告张文宝负担4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