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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云然与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然,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郭云然,男,汉族,1951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扶沟县。法定代表人王祥,职务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义,系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郭云然与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王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然诉称,郭云然于2013年10月到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9日上午,郭云然正常乘坐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自制的电梯到高处清洗小麦,由于电梯挂钩处断裂,造成在上升过程中郭云然和电梯吊斗一起从高空坠落,随即造成郭云然短暂意识障碍。事后郭云然被及时送至扶沟县永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胸、腰多发伤、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现郭云然虽已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留下严重残疾。郭云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保障局审查,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郭云然与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伤害后果是在为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作为雇主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后,就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抚慰金等拒绝赔偿,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郭云然的合法权益。郭云然要求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9416.10元/年×17年×30%),误工费16900元(169天×100元/天),护理费6363元(30天×70.6元/天×2人+33天×70.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935.11元。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辩称,郭云然违规操作造成伤害,自身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郭云然住院期间故意扩大损失,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400元,请专家费用37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0多元,另外给付生活费2500元。郭云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扶沟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经扶沟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依法应依照一般伤害案件提起诉讼,该程序合法。二、郭云然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记录单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郭云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故应依据该标准给予误工赔偿。三、郭云然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期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郭云然本次摔伤的具体地点、摔伤的原因及本次伤害对郭云然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证明郭云然住院63天;3、证明郭云然由于伤势严重(腰部受损)住院一个月内需要两个人护理;4、证明本次伤害在一年后需要做二次手术。四、郭建泼、郭建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医院两人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五、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郭云然本次伤害的后果构成八级伤残;2、证明二次手续费用需要6000元。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本次鉴定费原告支付1600元。七、郭云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结算单据共计26116.49元。证明郭云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无异议,用药清单请求法庭核实,证据四对护理人身份无异议,但需要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对证据五伤残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的人员到场,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鉴定票据不正规;对证据七票据无异议。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赵某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二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词。二、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是,1、电梯不是让人乘坐的。2、在电梯旁边的墙上注明的有“只能载货不能坐人”的警示语。3、在电梯旁边有专门人行走的步梯。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工作车间为三层楼,楼层均有步行楼梯。郭云然于2014年农历正月28日受雇于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其负责上下三层的清洗小麦工作。2015年1月19日上午,郭云然在为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自己乘坐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自制的电梯到高处清洗小麦,由于电梯挂钩处断裂,造成在上升过程中郭云然和电梯吊斗一起从高空坠落,造成郭云然受伤的事故。事后郭云然被送至扶沟县永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腰多发伤、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116.49元。其住院期间由郭建泼、郭建党护理。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400元。并向郭云然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2500元和生活费1900元。2015年6月3日郭云然申请劳动仲裁,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云然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云然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云然本次伤害的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证明二次手续费用需要6000元。其花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5402元。本院认为,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自制的电梯,安全性能差,存在安全隐患,郭云然从事清洗小麦工作,应当行走步梯。郭云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乘坐该电梯来回上下,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私自制作电梯,在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中对郭云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云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误工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云然要求赔偿的二人护理费6363元,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计款4410元(63天×7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云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云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参照其年龄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云然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9416.10元/年×17年×30%),误工费16900元(169天×100元/天),护理费4410元(6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8482.11元的60%,即款47089.2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089.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郭云然住院期间的工资2500元,生活费1900元,和郭云然应当自己负担的医疗费10447元(26116.49元×40%),下余42242.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云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元及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119元,被告扶沟县神粮制粉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原告郭云然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陪审员  赵守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