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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国勇与李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勇,李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吴国勇,男,1980年生被告李银良,男,1964年生原告吴国勇诉被告李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完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和9月9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良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借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