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6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景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景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663号罪犯周景连,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景连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丹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景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孟宪峰、李学金,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鹏、张天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景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周景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周景连获得记功奖励1次、单项记功1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景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景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