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军 、丁卫东、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丁卫东,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卫东,曾用名丁伟东,男。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乘坐张军驾驶的辽BXXX**号黑色捷达轿车,在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红旗镇等地11次采取入户盗窃农户饲养的各种犬。经鉴定,被盗的11只犬共价值人民币651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2日丁卫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共同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乘坐张军驾驶的辽BXXX**号黑色捷达轿车,在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红旗镇等地11次采取入户盗窃农户饲养的各种犬。经鉴定,被盗的11只犬共价值人民币651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丁卫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已将鉴定价款中的6500元予以提存。上述事实,由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石某、邹某某、赵某甲、韩某、吕某某、张某、孙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丁卫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丁卫东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返赃情节,故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四、追缴被告人张军、丁卫东、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