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林作方、姜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林作方,姜彩琴,陈才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中心街。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作方。被告:姜彩琴。被告:陈才方。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与被告林作方、姜彩琴、陈才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作方、姜彩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江笑、人民陪审员吕顺富、陈祥宝组成。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作方、姜彩琴、陈才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称:被告林作方与被告姜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作方于2014年7月21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上马分理处申请借款玖万元整,由被告陈才方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林作方玖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作方提供玖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购货,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陈才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借款合同第五、第七条规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作方向原告借款玖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25‰,原告于同日将9万元汇至被告林作方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从被告林作方银行账户扣款92.71元,余本金89907.29元未偿还。被告以上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才方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作方、姜彩琴偿还借款本金89907.29,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才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作方、姜彩琴未作答辩。被告陈才方书面答辩称:请法院按照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在本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对被告陈才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一并裁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林作方与被告姜彩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作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才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姜彩琴提供共同偿还责任保证,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三、明细账单、打印单个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林作方、姜彩琴、陈才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作方、姜彩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陈才方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作方与被告姜彩琴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作方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申请借款90000元,由被告陈才方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给被告林作方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作方、陈才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林作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才方自愿为被告林作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姜彩琴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同意借款人林作方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作方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林作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林作方银行账户扣款92.71元,其余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林作方、陈才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作方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作方与被告姜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彩琴已声明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姜彩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才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方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作方、姜彩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方、姜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89907.2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才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才方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作方、姜彩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林作方、姜彩琴、陈才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