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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葛甲与武某、葛某甲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葛甲,葛某甲,吴某某,葛乙,武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女,200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葛甲之母。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葛某甲,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公路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运输公司退休职工,系葛某甲之妻,住址同葛某甲。原审原告:葛乙,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实验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位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葛甲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原审原告葛某甲、吴某某、葛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与上诉人葛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原审原告葛某甲、葛乙及其与原审原告吴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某乙系葛某甲、吴某某之子、徐某之夫、葛甲、葛乙之父。2005年12月份,葛某丙、葛某乙、武某、葛某丁、葛某戊五人合伙,每人出资5万元,以葛某丙名义分别与原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葛洼村老一队、老二队、老三队、老八队、老九生产队签订鱼塘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06年至2016年。葛某丙、葛某乙、武某、葛某丁、葛某戊等五人在承包的鱼塘养鱼、养鸭。2010年4月27日,以葛某乙名义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淮北市朔里鑫源养殖场(简称鑫源养殖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猪、水产养殖销售。2013年10月26日,因占用该鱼塘抽水复垦土地,孔佳佳与葛某丁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孔佳佳赔偿葛某丁40万元。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给付葛某丁及其妻子10万元,后转交徐某,第二笔30万元汇至徐某账户。2014年3月25日,徐某将其中25.5万元汇至武某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某乙于2014年4月10日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7日,徐某、葛甲作为原告,以葛某甲、吴某某、葛乙作为被告,武某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葛某乙的遗产,诉讼中将本案涉及的25.5万元列为葛某乙遗产要求分割,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徐某、葛甲没有举证证明鱼塘合伙人已经散伙,葛某甲、吴某某、葛乙、武某对此也不予认可,25.5万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015年7月6日,徐某、葛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某返还徐某、葛甲购车款25.5万元;2.诉讼费用由武某负担。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葛某甲、吴某某、葛乙为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徐某、葛甲主张汇款给武某25.5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但武某没有买车也没有返还25.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徐某、葛甲所主张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徐某、葛甲、葛某甲、吴某某、葛乙(简称徐某等五人)及武某均认可葛某丙、葛某乙、武某、葛某丁、葛某戊于2005年合伙承包鱼塘,因占用该鱼塘抽水复垦土地而获得40万元赔偿款,徐某等五人无证据证明五人已散伙并清算,鱼塘赔偿款不应为葛某乙个人财产。武某作为合伙人,持有鱼塘赔偿款25.5万元有法律上的根据,徐某等五人作为葛某乙的继承人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武某要求返还25.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徐某等五人可就合伙协议纠纷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葛甲、葛某甲、吴某某、葛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2.50元,由徐某负担。宣判后,徐某、葛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鑫源养殖场成立前,鱼塘系葛某乙等五人合伙承包经营,鑫源养殖场成立后,除葛某乙外其余四人皆已退伙,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即可看出鱼塘及养猪场均由葛某乙独自经营。复垦赔偿协议是葛某乙与赔偿义务方签订,两笔赔偿款也是直接或间接交给徐某,其余四人未有异议,且在五次录音中武某从未提出该款系合伙财产。武某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不是购车款,而是鱼塘复垦款;鱼塘由五人共同承包,涉案款项应为五人共同所有。葛某乙已经使用大部分款项,剩下的25.5万元不是葛某乙个人财产。本案是重复诉讼,另一案件已经认定是五人共同合伙承包鱼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葛某甲、吴某某在庭审中述称:涉案25.5万元是经五人协商后交由葛某乙治病的。葛乙在庭审中述称:涉案25.5万元是葛某乙的遗产。徐某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拟证明鑫源养殖场是葛某乙申请成立;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葛某乙个人租赁场地,这也与葛某丙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相吻合;3.见证书,拟证明是葛某乙与葛玉米签订《租地协议》;4.《租地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是葛某乙与葛玉米签订,与他人无关。武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为办证的需要,与五人合伙的实际不符。葛某甲、吴某某及葛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是不真实的。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徐某、葛甲所举四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某占有该25.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徐某、葛甲、葛某甲、吴某某、葛乙及武某均认可葛某丙、葛某乙、武某、葛某丁、葛某戊于2005年合伙承包鱼塘,因占用该鱼塘抽水复垦土地而获得40万元赔偿款。徐某、葛甲上诉认为鑫源养殖场成立后,除葛某乙外其余四人皆已退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人皆已散伙并清算,本院不予采纳。武某作为合伙人,持有该25.5万元并未造成徐某、葛甲利益受损,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