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苏中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芳,总经理。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阳药业)诉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康乾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阳药业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药品,截至2013年10月,原告经核查账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018元(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94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阳药业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分五次共向被告乾康医药发货共计价值1100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乾康药业已经支付了23080元,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润阳药业提供发货单5张、增值税发票5张、收货单5张、收据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乾康医药欠原告润阳药业货款人民币86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乾康医药应当支付原告润阳药业剩余货款人民币86920元及利息。被告乾康医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自: